原告:单××。被告:朱××。
原告单××与被告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彬独任审理。2009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被告以急用为由,于200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言明十日内还清。后被告未及时归还。2005年8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称在农历2005年12月30日(公某2006年1月28日)还清。但被告再次食言,到期仍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2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2份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自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单××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卢爱彬
代理书记员:李爱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