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被告尹××。
原告邱××为与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
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被告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起诉称:1997年11月19日,被告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去55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尹××归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1997年1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1月18日的利息为14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答辩称:借款事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尹××于1997年11月19日向原告邱××借款本金5500元的事实。被告尹××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原告邱××为与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
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