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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益民与虞礼金、牟丹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黄商初字第2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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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益民,身份证号

码332601196305070312,住台州市椒江区翠华新村59号楼3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叶来友,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礼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506166717,住临海市小芝桥镇乌岩村3-178号。被告:牟丹雅,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07060042,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施平桥里5号。原告陈益民与被告虞礼金、牟丹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礼金、牟丹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益民诉称,被告虞礼金、牟丹雅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0日被告虞礼金、牟丹雅共同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120000元;同月22日被告虞礼金又向原告续借人民币90000元,合计共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分别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夫妻俩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虞礼金、牟丹雅未作书面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及借条二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虞礼金、牟丹雅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被告虞礼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合计借款21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益民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虞礼金、牟丹雅共同向原告陈益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虞礼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至今均未予归还,事实清楚。本案的两笔借款,其中120000元的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另一笔90000元的借款虽是被告虞礼金所借,但该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牟丹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对原告诉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礼金、牟丹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益民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3元,由被告虞礼金、牟丹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陈兰冰审判员:苏顺法审判员:张新明

代书记员:任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