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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嘉善刑初字第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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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部分的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是赌钱的,没有工作,对其余部分无异议,但自己无钱,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因以前为打牌被章某打过巴掌的事一直积怨在心。2009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咪咪发屋门口附近处,遇见章某经过,便到旁边千里乡小吃店拿了一个啤酒瓶对章头部实施殴打,并以破碎的酒瓶戳刺章某,致使章某头顶部皮肤裂伤、口唇及面部多处挫裂伤、左掌部裂伤、左前臂裂伤、肌肉断裂等多处部位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章某面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刘德田、王永明、金刚、周建木、金蓉蓉、李富林、楮雪良、程雍胜的证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核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因本案损失人民币共计8189元,其中: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该笔费用为5371元、误工费按34天计算为2414元,住院伙食补贴费按4天计算为120元、护理费按4天计算为28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有门诊病历、发票、休息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殴打被害人章某,应对被害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8189元承担赔偿责任。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玻璃碎片依法没收。三、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18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振人民陪审员:何全观人民陪审员:曹少彰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