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科(绰号:柯德平、可乐瓶)。200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09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曹某甲(绰号:阿彪),2009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建军、屠明惠。被告人熊刚。200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1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被告人熊付明(绰号:排骨)。2009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乙。2009年7月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2009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季彪。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9)善检刑诉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曹某甲、曹某乙、陈某、熊付明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科、熊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科、曹某甲、熊刚、熊付明、曹某乙、陈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科、曹某甲、熊刚、熊付明、曹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科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错在先,被告人曹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愿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熊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刚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熊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愿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3日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陈某等人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百味屋饭店吃饭时偶遇张清,因被告人曹某甲觉得张清与其前妻有染,便纠集被告人李科前往百味屋饭店报复张清。当张清等人用餐结束准备离开饭店时,曹某甲与李科、曹某乙、陈某以让张清敬酒为借口刁难他,因张清不胜酒力提出喝啤酒时,几名被告人觉得张清不给面子,便开始用凳子、铁棍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张清实施殴打,致使张清头部、手部多处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清受伤部位有四处已构成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二)寻衅滋事罪1、2008年5月9日下午,刘兵因债务问题与被告人李科发生纠纷,后李科纠集被告人熊刚、刘二娃、李二娃、文龙(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前往嘉善县魏塘镇茗和茶楼与刘兵等人谈判,并约定如谈判不成就与刘兵一方打架。后谈判未果,李科指使并伙同熊刚等人用刀将刘兵砍伤,致使刘左手臂、左手指多处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兵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2008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科乘坐李海生驾驶的牌号为浙F的桑塔纳轿车,行至嘉善县善江公路南星路口时,与被害人张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碰,在张兵与李海生理论时,李科用钢管殴打张兵左手肘、大腿等部位后逃离现场。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兵的伤势已构成轻伤。3、2008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熊付明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宏泽路158号被害人胡文千开设的发廊内,欲向胡文千敲诈钱财,遭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后熊付明纠集李科、黄达(另案处理)等人前来打击报复,对胡文千、陈光飞进行殴打,致使胡腹部被刀捅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文千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清、刘兵、张兵、胡文千、陈光飞陈述,证人杨民、吴雪龙、冯菊花、徐斌、沈菁、孟庆涛、李海生、陈素贞证言,辨认笔录,病历,出院小结、医院诊断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李科、曹某乙、陈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科、熊付明、熊刚无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交叉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李科、熊刚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熊付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熊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科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科、曹某甲、熊刚、熊付明、曹某乙、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陈某能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熊付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六、被告人熊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静中人民陪审员:何全观人民陪审员:曹少彰
书记员:曹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