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祥,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朱顺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祥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5月7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5月12日,本院同意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6月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2009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祥及其辩护人朱顺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伟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会计代理服务站担任会计,系临时聘用,没有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待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伟祥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祥犯受贿罪没有异议;2、起诉指控被告人陈伟祥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理由:(1)被告人陈伟祥并非正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实际主体不清,用工情况不明;(2)其挪用的资金来源不清,根据被告人陈伟祥的供述和相关的书证显示,其挪用的资金是社区工程等项目承包者的押金,不能认定为国有资金。3、被告人陈伟祥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且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在挪用资金中已退清了全部挪用款,没有给社区造成损失,在受贿犯罪中已退缴了全部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中共绍兴县鉴湖镇委员会文件1份、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1份、绍兴市企业在职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增(减)情况表、被告人陈伟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2003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伟祥在担任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会计代理服务站会计期间,利用管理城南街道各社区财务的职务之便,先后10次挪用社区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合计人民币310000元。其中在2005年12月归还人民币70000元,在2008年12月归还人民币240000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会计代理站属于城南街道经营管理站(负责街道农村、社区财务的管理和指导),受街道党委、街道办事处统一领导,有关财务人员的工作职责参照街道办事处会计、出纳岗位职责执行。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伟祥的基本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伟祥于2000年7月前系原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财办出纳,后在鉴湖镇南门居委会当会计。2001年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成立,被告人陈伟祥先后被城南街道办事处借用、聘用,担任城南街道办事处会计代理站会计,负责城南街道10个社区、5个村的会计工作。2006年11月起兼职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出纳。劳动合同书2份、聘用合同书2份,证实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陈伟祥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聘用合同,在城南街道办事处会计代理站工作。证人杨某、范某、何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伟祥案发前系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会计代理服务站会计,兼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出纳,主要工作是为街道所辖社区和村做会计帐。被告人陈伟祥从街道账户存、取资金需要街道领导批准,被告人陈伟祥挪用城南街道社区帐户的公款,街道领导均是不知,是陈伟祥擅自挪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会计代理服务站提供的记帐凭证(2008年12月31日,字第14号、字第49号)、该记帐凭证中所附绍兴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0张、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财务结算中心(091010189100003009)记载单位其他存款(2003-2008年)借贷情况,证实了被告人陈伟祥于2003年9月至2008年7月间,先后10次挪用社区资金合计人民币310000元。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会计代理服务站提供的记帐凭证(2008年12月31日,字第13号)、该记帐凭证中所附绍兴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7张、城南街道华侨社区2008年1月-12月银行日记帐、证人胡某的证言(系城南街道华侨社区出纳),证实被告人陈伟祥挪用上述社区资金后先后于2005年12月归还人民币70000元,2008年12月归还人民币240000元。证人金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陈伟祥很多年前开始炒股票,其是反对的,2008年陈告知其他用单位的钱炒股都亏了,陈向其拿了家里的150000元钱归还单位。8、被告人陈伟祥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受贿 (一)、2008年5月间,被告人陈伟祥在兼任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出纳期间,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妇女主任兼出纳朱某,为帮助其朋友筹集存款,要求被告人陈伟祥帮忙,被告人陈伟祥利用负责资金存取的职务之便,经有关领导同意后,将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定期存入绍兴市商业银行袍江支行。事后,在绍兴市商业银行鉴湖支行营业大厅内,为感谢被告人陈伟祥的帮忙,朱某将人民币21000元送给被告人陈伟祥,被告人陈伟祥予以收受。该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其朋友金美根要其帮助拉存款,讲到定期存1000000元可以得到21000元的好处费,当时被告人陈伟祥提到有1000000元的集体存款,其让陈伟祥帮忙将该款存到金美根朋友所在的绍兴市商业银行袍江支行,陈伟祥就用支票转帐将1000000元的集体资金定期存入至绍兴市商业银行袍江支行,之后,其在绍兴市商业银行鉴湖支行取出21000元给被告人陈伟祥,陈收下。2009年2月18日,陈伟祥的家属到其办公室还给其20000元。2、证人金某的证言(系被告人陈伟祥的妻子),证实陈伟祥曾跟其说过,朱某给过陈伟祥人民币20000元,其从朱某处了解该款系陈伟祥帮朱某拉存款朱才送给陈伟祥的,后到陈伟祥被检察院叫去后,其与陈伟祥的妹妹一起将20000元还给了朱某。3、书证绍兴市商业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证实2008年5月23日,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在绍兴市商业银行袍江支行定期一年存入人民币1000000元。4、证人杨某、范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伟祥系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会计代理服务站会计,兼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出纳,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陈伟祥向其提出过要将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100万存款转存,其二人是知道的,为了调动其积极性,没有反对。5、书证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实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系绍兴市越城区财政局出资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6、被告人陈伟祥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二)、2008年9月份的一天,绍兴市商业银行鉴湖支行副行长叶某为感谢并获得被告人陈伟祥对其大额资金存取业务上的关照,为陈“报销”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餐饮发票2张,并在其办公室内,将报销的人民币6600元交给被告人陈伟祥,被告人陈伟祥予以收受。该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因为被告人陈伟祥是经手城南街道财务的,城南街道在其所在的绍兴市商业银行鉴湖支行存款比较多,其是分管信贷的,希望与被告人陈伟祥搞好关系,让陈多存入少支取,在2008年的下半年,被告人陈伟祥有2张餐饮发票6000余元,其用个人的钱报销后交给被告人陈伟祥人民币6000余元。2、书证绍兴市商业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证实2008年10月22日,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在绍兴市商业银行鉴湖支行定期一年存入人民币5000000元。3、被告人陈伟祥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陈伟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以涉嫌其他挪用公款被依法传唤到案,在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陈伟祥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掌握的举报材料以外尚未掌握的上述挪用公款、受贿的犯罪事实。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陈伟祥向侦查机关书面检举了犯罪嫌疑人邹建华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案发后,受贿赃款已被全部追缴。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陈伟祥涉嫌挪用公款、受贿案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伟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以涉嫌其他挪用公款被依法传唤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挪用公款、受贿的犯罪事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伟祥立功的情况说明、检举揭发材料、犯罪嫌疑人邹建华涉嫌挪用公款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伟祥向侦查机关书面检举了犯罪嫌疑人邹建华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伟祥已退缴受贿犯罪的赃款。被告人陈伟祥对该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陈伟祥的行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5号)的规定,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应定挪用资金罪。审理认为,被告人陈伟祥1992年6月-2001年8月,在前鉴湖镇镇政府财办从事出纳工作,期间2000年7月因精减人员到南门居委会当会计;2001年8月城南街道成立起,被街道借用,担任社区代理会计,从2005年2月起,被城南街道聘用,从事代理会计工作。2001年8月起至案发,被告人陈伟祥一直在城南街道办事处任会计代理服务站会计。被告人陈伟祥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是受国家机关聘用后直接在国家机关内行使管理国有资金的职责,并非受委托,不符合该批复的相关规定,其实际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辩护人提交的中共绍兴县鉴湖镇委员会文件1份、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1份、绍兴市企业在职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增(减)情况表1份、被告人陈伟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陈伟祥属于企业职工参与养老保险,以及其2001年至2004年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门居委会、绍兴市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参保的情况,该证据不影响其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认定的事实,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伟祥挪用的资金成分并非全部属公款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城南街道办事处会计代理服务站是城南街道办事处下属的一个部门,负责对街道下属的社区、村的财务管理。被告人陈伟祥在该单位任会计之职,从事街道社区、村的财务管理工作。其行使的职责是代表城南街道办事处。虽然其实际挪用的资金为社区资金,其中包括街道拨给社区的公款、社区房屋租赁收取的租费(集体款)等,但该款均属于城南街道办事处所属的会计代理服务站管理之中,因此被告人陈伟祥实际挪用的资金系城南街道办事处管理资金范围,属于公款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祥身为被国家机关聘用、在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3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伟祥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276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伟祥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伟祥一人犯有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伟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挪用公款、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伟祥在案发后能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结合上述自首、立功法定情节,可依法对其犯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犯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祥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挪用的公款均已归还,受贿赃款已被追缴,在案发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祥具有自首、立功两大法定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陈伟祥所在街道政府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意见,综合以上被告人陈伟祥的自首、立功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伟祥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伟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陈伟祥人民币7600元,扣押朱娟娟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妙兴审判员:魏兴君人民陪审员:史生发
书记员: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