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9

钱知祥、赵宇受贿罪,钱知祥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绍越刑初字第43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知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徐志庆。被告人赵宇。2005年10月28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二00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建航。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知祥、赵宇犯受贿罪,被告人钱知祥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知祥、赵宇及辩护人徐志庆、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钱知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钱知祥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知祥犯受贿罪及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知祥犯受贿罪的第三节有异议,认为相某能够参与招投标并中标并没有得到两被告人的帮助,也没有为相某谋取利益,因此不应认定为受贿。同时,被告人钱知祥在受贿的过程中相对作用较小,犯意的产生不是钱知祥首先提出的,他也只能处于从属地位。被告人钱知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受贿及挪用公款的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知祥归案后能积极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钱知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1、其与钱志祥一起到余姚拿过一笔钱,大概10万余元属实,但钱一直由钱志祥保管,直到案发这笔钱其一直没拿。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均不是事实,其均不知情。2、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有异议,应该是虚增设备款,属于贪污罪。被告人赵宇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宇有罪无异议,但对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宇与被告人钱知祥共同收受3人钱款,但赵宇仅承认与钱知祥共同收取顾某的一次钱款,共16万元,对于其他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2、赵宇本人在陈述中提到从其行为的一贯性来分析,款项来源应当以虚增工程设备款的形式进行返还,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认定。3、被告人赵宇在本案中应当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在原刑事判决书中赵宇已经认定其有自首、立功情节,本案应以贪污罪定罪,原有的相关自首、立功情节应当作为本案的犯罪情节来进行考虑。被告人赵宇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宇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设立登记,股东为绍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绍兴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办公室,两者均为绍兴市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2002年5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钱知祥为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清污泵站运行分公司经理。2008年11月起,被告人钱知祥为绍兴市水城内河管理有限公司(国有公司)翻水所所长。2003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宇被任命为绍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任,2005年10月28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以上关于被告人钱知祥、赵宇主体身份的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绍兴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奖励工资标准审批表、聘用合同、职工履历表、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证明、聘任文件,证实2002年5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钱知祥为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清污泵站运行分公司经理,其中2005年5月至2008年9月兼任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咪表管理办公室主任。2008年11月起,被告人钱知祥为绍兴市水城内河管理有限公司翻水所所长。(2)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公司章程、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绍兴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办公室更名等事宜的批复》的文件,证实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设立登记,股东为绍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绍兴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办公室,两者均为绍兴市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其中,绍兴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9月30日更名为绍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3)本院(2005)越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宇被任命为绍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任,直至2005年6月因犯贪污罪而案发,2005年10月28日因犯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一、受贿2004年间,时任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翻水所所长的被告人钱知祥与时任绍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任的被告人赵宇合伙或单独利用负责和协助管理内河清水工程的职务便利,在采购设备过程中,收受设备供应商的贿赂。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詹某(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书记)证言,证实2004年初的内河清水工程与设施公司内河翻水运行有关的,但工程由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业主单位负责施工,设施公司负责配合,内河清水工程的责任人是赵宇。后来设施公司由其和钱知祥参加,管理处由赵宇和工管科的人参加。钱知祥和赵宇以前一直是绍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事,两人的关系应该过得去。(2)证人陈某甲(绍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副主任)证言,证实其任主任助理时,绍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正在开展内河清水工程,当时工程的招投标等工作已经结束,赵宇让其管理现场的质量和进度。当时钱知祥也已经在开展工作了,赵宇让钱知祥在设备上把关,因为钱知祥比较熟悉内河运行。设备采购等方面的事情主要是赵宇、陆保东和钱知祥在负责的,赵宇与钱知祥的关系应该还可以的,工程的许多重大事情都是赵宇决定。(3)被告人钱知祥供述,证实其参与到内河清水工程是赵宇叫其去的,他说其对内河运行比较熟悉,要协助他做好内河的部分工作,于是其就答应了。他让其在内河清水工程中在技术上把把关,包括设备的采购、安装等方面工作。设备采购包括可倾式闸门、水泵和液压启闭机。(4)被告人赵宇供述,证实2004年的内河清水工程是一项内河整治工作,绍兴市建设局决定由管理处负责,工程的水泵、闸门等设备都是邀请招标的,每项设备都只有三家单位来参加的。邀请招标的设备供应单位都是由钱知祥去联系的。钱知祥在这方面比较熟悉、内行。钱知祥过来以后,具体的相关业务工作都让钱知祥在负责,如设备的采购、安装等工作。后来邀请了哪几家设备供应单位参加招投标的事情钱知祥向其汇报过的,其中有几家单位其和钱知祥等人还去考察过。(5)绍兴市建设局《关于对2004年度城建重点工程进行重点督查考核的通知》,证实内河清水工程被列为绍兴市建设局2004年度重点工程、重点督查考核项目,该工程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为绍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赵宇。(6)货物销售发票,证实钱知祥在相关设备采购过程中,在发票背后签署意见。被告人钱知祥、赵宇的受贿事实分述如下:(一)2004年,余姚市耀鑫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顾某为感谢被告人赵宇、钱知祥在内河清水工程采购可倾式闸门、格栅除污机等设备过程中的关照,以回扣的形式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赵宇、钱知祥人民币共计220000元,钱、赵二人均予以收受,二人各得人民币11000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顾某证言,证实2004年初的时候,其在绍兴做了一笔可倾式闸门的设备工程,业主是绍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人是赵宇,下面还有一个人叫钱知祥,其共给了他们二人20几万的回扣。其与赵宇在1994年左右就认识了,2004年赵宇让其过去谈这笔业务,其到了赵宇办公室不久,钱知祥也过来了,这是其与钱知祥第一次见面,应该是赵宇手下的骨干或者亲信,因为在谈的过程中赵宇、钱知祥提出了四点:一是价格要合理;二是质量要保证;三是赵宇和钱知祥提出来要回扣,要好处费20万左右,两人一唱一和,感觉两人之前可能已经商量过了;四是让其自己去找几家单位来参加一下招投标。当时其听到要回扣20万左右,觉得稍微高了一点,利润已经很薄了,但考虑到以后业务的发展,把关系搞搞好,因为当时赵宇已经当主任了,所以还是答应给他们这个数额的回扣。两天后,其就把价格报过来了,是传真给赵宇的。因价格还算合理,所以不再下浮了。其总共前后给了两次回扣,共计23万。本来说好是要给24万回扣的,其中开始谈好是20万元,后来又增加了两台格栅除污机,要回扣4万元。钱是分两次给的,一次是给了6万元,是其送到钱知祥的办公室里去的,是钱知祥打电话让其送过去的,但赵宇肯定也知道的,因为拿设备款的时候要赵宇签字的。还有一次是赵宇和钱知祥事先通知其到余姚高速公路出口的地方开车过来拿的,是18万元,出事后其妻告诉其当时钱凑不齐,少了1万,只有17万元,因钱都是其妻准备的。(2)证人王某(顾某的妻子)证言,证实2004年初,耀鑫公司与绍兴的市政管理处的赵宇做过业务,是听其丈夫顾某讲的,说对方提出来要20万左右的回扣,他不怎么高兴,其也不怎么高兴,但老顾跟其讲要从长远考虑,这次少赚一点,为了以后的生意。绍兴方的业主到厂里来过三次。第三次来时老顾让其准备好18万现金,说是绍兴的赵宇主任要来拿的,后来其七凑八凑只凑了17万元现金交给老顾,其也没有跟他讲少了1万就交给他了,那天傍晚天刚黑的时候老顾骑着摩托车把钱送到余姚高速公路出口的地方去的。老顾还有一次他让其准备6万元,也是说要给绍兴的赵宇他们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反正总共是两次不会错的,只是时间前后有点记不清了。(3)被告人钱知祥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在跟余姚的顾老板谈可倾式闸门之前,赵宇曾对其说可以向他拿一些回扣的。之后有一次赵宇打电话让其到他的办公室,当时顾老板已经在赵宇的办公室了,这是其第一次见老顾。在谈的时候,赵宇提出来回扣要拿的,好象是20万,并让老顾报出来的价格不要太凶,让他少赚点。后来老顾把价格报给赵宇,其看了一下觉得除了电箱价格稍微高一点,其他设备还是比较合理的,最终老顾中标了。另外又向老顾增加采购了两台格栅除污机,并给2万元一台的回扣,其跟赵宇讲回扣的事,赵宇说他已经知道了。这样老顾总共应给其及赵宇的回扣是24万元。但最终拿到的回扣是22万元,一次是6万元,还有一次是16万元。6万元一次是赵宇跟其讲,说先向老顾拿一些,后来老顾就给其送来了6万元,是送到单位的。其拿到钱后就打电话给赵宇,其把钱送他家附近,赵宇给了其3万,他自己拿了3万。16万元的这次是其和赵宇到余姚去拿的,那天傍晚是其开车过去的,在余姚高速公路出口附近的地方等老顾,后来老顾骑摩托车把钱送过来,钱是交给赵宇的,赵宇让其把钱数一下,其数了二遍,是16刀。回到绍兴后,赵宇分给其8万元 (4)被告人赵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余姚的一家闸门厂,老板是姓顾的,只记得当时老顾的这家闸门厂也中了标。在没有中标之前,其与余姚的这家闸门厂的老顾没有谈过设备采购方面的事情,都是钱知祥跟他们在谈的。这些设备厂家中标后,其与钱知祥等人到余姚这家厂去玩过,但未收过老顾的钱款。在庭审中被告人赵宇供述,其与钱知祥开车一起到余姚高速公路出口的地方向老顾拿了10多万元的回扣,但钱一直放在钱知祥那里,没有分过,其他没有拿到过钱。(5)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发票,证实绍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余姚市耀鑫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该公司购买可倾式闸门及格栅除污机等相应设备,合同总金额1730602元。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钱知祥、赵宇在设备采购、安装过程中,以回扣的形式分二次收受余姚市耀鑫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顾某人民币2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赵宇在庭审中供认其伙同钱知祥收受顾人民币160000元,否认与钱知祥共同另行收受顾某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但上述证人顾某、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钱知祥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宇伙同被告人钱知祥另行收受顾某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赵宇的辩解已被上述证据所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二)2004年,江苏常州力安液压设备厂副总经理韦某为感谢被告人钱知祥在内河清水工程采购液压启闭机设备过程中的关照,以回扣的形式先后二次送给被告人钱知祥人民币共计90000元,钱均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韦某证言,证实2004年时,江苏武进液压启闭机有限公司的销售员陈某乙对其说绍兴有个业务。后其和陈某乙到绍兴去与一个叫钱知祥的人具体谈,钱知祥讲工程是主任赵宇负责的,他是代表赵宇来谈的,说要设备款15个点的回扣,共计10万元,最后谈成支付给钱知祥他们9万元的回扣。这9万元的回扣是分二次付的:第一次是在支付设备预付款后,付给钱知祥3万元,付的地点是钱知祥的办公室或者设备安装工地。第二次是送设备到绍兴,钱知祥到高速公路出口一个环岛边接其时,付给钱知祥6万元。其认为钱知祥是代表赵宇来谈回扣的,这笔9万元回扣赵宇也应该晓得的,应该也分到的。在与钱知祥谈回扣的过程中,钱知祥电话总是在打的,但具体他打给谁,说的是什么内容其不大清楚。(2)证人周某(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2000年其和韦某等人合开了一家武进市万达机械厂,2003年改名为常州力安液压设备厂,法定代表人都是韦某。2005年又改成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由其任法定代表人。常州力安液压设备厂在2004年做过绍兴内河清水工程设备(液压启闭机)业务,具体是韦某在负责的,其只知道有这么个业务。但业务的返点情况其不清楚,好像韦某向其提起过有返点,具体有多少返点,如何支付的其都不知道。(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江苏武进液压启闭机厂销售科的。2004年绍兴内河清水工程设备(液压启闭机)业务其知道的,这个工程是其先得到消息,就和韦某一起到绍兴去和钱知祥谈,是在他办公室谈的,当时在场就其等三人,具体是韦某和钱知祥在谈,在谈的过程中,钱知祥说这个工程的业主是绍兴市政工程管理处,是赵宇主任在负责的,他是代表赵宇来谈的,是帮帮赵宇他们的。当时钱知祥提出回扣,韦某同意给他们返点。谈好后就是招投标了,其和韦某还有另一家单位参加了投标,最后韦某中标。(4)被告人钱知祥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液压启闭机的厂家是赵宇让其找的,并说回扣要适当拿一点。江苏武进液压启闭机厂的韦厂长和介绍人就在其办公室里谈,韦厂长提出来给回扣,他说要给10多万,其说太多了,后来另外一个人说9万,其就当着韦厂长他们两人的面打电话给赵宇,他说好的好的。在设备安装过程中,韦厂长先拿来了3万元,其记得这笔钱好象是在工地里给的,拿到钱后,其就打电话给赵宇,并把钱送过去,赵宇说要给其一半,这样每人拿了15000元。第二次是韦厂长送设备过来,其到昌安环岛的地方去接车,韦厂长从车上拿下来给其的,共有6万元。后其打电话给赵宇,赵宇说他拿3万元,其也拿了3万元。赵宇与韦厂长应该认识的,收货款时发票也要由赵宇签字的。(5)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发票,证实2004年1月13日,绍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常州力安液压设备厂签订合同,向该公司购买液压启闭机,合同总金额649800元。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钱知祥通过回扣的形式收受韦某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但未能形成证据链,以证实被告人赵宇伙同被告人钱知祥收受上述钱款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宇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三)2004年,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绍兴办事处业务员相某为感谢被告人钱知祥在内河清水工程采购潜水轴流泵等设备过程中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钱知祥人民币20000元,钱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相某证言及亲笔证词,证实2004年初的时候,其通过招投标做过绍兴内河清水工程的水泵业务。当时听钱知祥说东廓泵站及其他泵站可能要改造,工程量有点大的。其知道了这个信息以后,就在留意了,有一次其在钱知祥办公室,钱知祥说工程马上要开始了,但要参加招投标。后来其就去报名了,并且获得了参加招投标机会。与连成公司一起参加招投标的还有另外三家单位,通过招投标,最终连成公司以1170500元的中间价中标了。其等一直和钱知祥接触,跟赵宇很少接触,想通过钱知祥请赵宇出来吃饭,约了几次都没出来。工程完工后,其又想通过钱知祥把赵宇约出来吃饭表示感谢,仍约不出来,钱知祥说赵主任很忙,如果你们真的想表示感谢,就直接意思一下好了。后其向公司申请了业务招待费2万元,在天桥宾馆请钱知祥吃饭的时候就把这2万元钱交给他,当时他推了几下后收下了,并说钱会如数交给领导的。其给赵宇和钱知祥钱主要是在这次内河清水工程水泵设备招投标的时候给了机会,同时希望收款的时候能及时点。(2)被告人钱知祥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水泵是由上海连成水泵厂中标的,他们是按照正规程序进行招投标的。期间,业务员相某多次邀请其和赵宇吃饭,工程结束后,相某送来了2万元,说是给其和赵宇的,其说会把这个钱转交给赵主任的。后来其把钱给赵宇送去的时候他分给其1万元。(3)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发票,证实2004年1月17日,绍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向该公司购买潜水轴流泵等设备,合同总金额1170500元。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钱知祥通过回扣的形式收受相某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但未能形成证据链,以证实被告人赵宇伙同被告人钱知祥收受上述钱款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宇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相某送给被告人钱知祥上述钱款的原因是钱知祥在工程水泵设备招投标的时候给了机会,同时希望收货款的时候能及时点,故被告人钱知祥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没有为相某谋取利益,因此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钱知祥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30000元,被告人赵宇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2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二、挪用公款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钱知祥在担任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翻水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5次擅自挪用翻水所代收公款归个人用于赌博活动,合计人民币80000元,其中的人民币40000元至今无法归还。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冯某(翻水所副所长)证言,证实其是2003年9月调到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翻水所工作的,主要负责后勤工作,收取出租房的电费及房租费。从2004年1月6日起,钱知祥把翻水所内的小金库收支帐目正式移交给其,由其负责一直到现在。其把收取的费用存入了以其的名义开户的活期存折里,存折里的钱都是公款。在其保管的期间,钱知祥从其保管的这本小金库存折里借过几次钞票的,其中40000元,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归还。他跟其讲过的,这些钱他是用于搓麻将了。(2)证人潘某(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财务科副科长)证言,证实2002年成立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后,其一直在财务科工作,期间担任财务科科长,副科长职务,主要负责会计工作。只有翻水站代收一些费用,是平时陆续收上来,然后到过年前集中交到公司财务科的。主要是房租费、电费等。因公司是国有企业,翻水所代收的房租费应该是公款。(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冯某处扣押浦发银行存折1本、小金库账本资料若干。(4)冯某笔记本记录,证实2008年2月14日借20000元,3月4日借10000元,3月31借30000元,共计60000元,2009年1月24日还20000元,尚欠40000元。(5)翻水所保管的房租费等收入明细、房屋租赁合同、上缴代收款项收据,证实翻水所保管的款项来源包括房租费、电费、废旧物品回收费等,该账户的收支情况与证人冯某证言一致。并证实该账户中的款项性质为公款。(6)银行账户记录,证实以冯某名义浦发银行账户在2003年10月30日开户。(7)被告人钱知祥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钱知祥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犯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传唤到案。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赵宇被押回重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知祥、赵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钱知祥受贿数额为330000元,被告人赵宇受贿数额为22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知祥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为8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宇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赵宇从顾某处所收受的款项来源属用虚增工程设备款的形式所取得的返还款,故被告人赵宇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受贿罪。但上述证据能证实,顾某系为获得工程中的关照,用回扣的形式送给二被告人钱款的,而并非属虚增的设备款。故被告人赵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钱知祥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罪立案,并对被告人钱知祥采取强制措施,故对被告人钱知祥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知祥在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知祥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赃款均未予以清退,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知祥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知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知祥及其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钱知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宇的辩护人提出在原刑事判决书中赵宇已被认定其有自首、立功情节,本案应以贪污罪定罪,原有的相关情节应当作为本案的犯罪情节考虑,应当对被告人赵宇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知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赵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前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三、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岚审判员:魏兴君人民陪审员:史生发

书记员: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