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国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向华。被告赵法全。被告赵条法。第三人赵条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海忠。
原告赵国法诉被告赵法全、赵条法、第三人赵条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法、被告赵法全、赵条法、第三人赵条月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法诉称:被告赵法全、赵条法系其哥哥,第三人赵条月系其姐姐。2008年6月9日,其父赵来意因交通事故死亡。两被告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除丧葬费、交通费外,获得赔偿款214325元。原告要求被告分割上述赔偿款未果,现起诉要求分割上述赔偿款,将其中五分之一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法全、赵条法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赔偿款已经全部用于父、母的医疗费、丧葬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2008)越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两被告与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3份、银行结转凭据1份,证明两被告取得赔偿款的事实。两被告与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赵条法出具的请求对范国民从轻处罚的报告1份,证明当时赵条法承认范国民的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两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法全为证实上述赔偿款已经全额用于父亲的丧葬费、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帐单9份。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该结帐单虽有被告、第三人等人确认同意,但赵来意的丧葬费、交通费已由案外人范国民赔偿,原告也未向本院主张分割丧葬费、交通费;两被告及第三人请人为赵来意念佛,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之母的医疗费、丧葬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法全、赵条法系原告赵国法的哥哥,被告赵条月系原告赵国法的姐姐。2008年6月9日,双方当事人之父赵来意与案外人范国民发生交通事故,赵来意在事故中去世。后范国民预付给两被告人民币75000元。2008年6月21日,两被告与范国民达成赔偿协议,范国民赔偿给两被告死亡赔偿金41325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次性补偿款153000元。2008年6月19日,被告赵条法收取赔偿款45000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赵法全收取赔偿款50000元;2008年7月31日,被告赵条法收取赔偿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之父赵来意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双方的母亲尚未去世,所得的赔偿款中,除交通费、丧葬费外,死亡赔偿金41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次性补偿款153000元,合计214325元,应归原告赵国法、被告赵法全、赵条法、第三人赵条月及双方当事人之母五人共同所有。现原告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关于上述款项已经全部用于父、母的医疗费、丧葬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法全、赵条法支付给原告赵国法人民币428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原告赵国法负担514.50元,被告赵法全、赵条法负担15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灿林
书记员:陆迎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