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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叶宗耀与裘明通、泮振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8)浙民四终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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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宗耀。委托代理人:童哲。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明通。委托代理人:叶颂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泮振宇。

上诉人叶宗耀为与上诉人裘明通以及被上诉人泮振宇船舶合伙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包如源、郭剑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宗耀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哲、上诉人裘明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松韶、被上诉人泮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18日,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从韩国购买“海盛(NAVALPRIDE)”轮,三人共同成立合作企业“宇翔(或宇通、红鹰)船务有限公司(YOUXIANGSHIPIINGLIMITED)”,股份共计48股,其中叶宗耀占20股,裘明通占15股,泮振宇占13股,出资额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准,利润与亏损按股份额分配与分担。合伙人增股、入股、转股、退股、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以及其它未尽事宜,其结果以65%以上股份的合伙人同意均可,但处理合伙船舶、将船舶为他人提供担保及聘任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等事务须经全体合作人同意。签约后,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共同购买了“友翔”轮,在共同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决定将船舶进行修理后交由裘明通一人承包经营。2003年2月16日,“友翔公司股东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作为甲方,裘明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船舶承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所属的“友翔”轮以光租的形式承包给裘明通经营。第一期承包期为交船日至2005年11月特检期止,租金每月(30天)16.8万元。特检修船由乙方负责,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支付,船舶在坞期间不付租金。第二期承包期为特检后三年加二年(不管停航、修船等是否营业,乙方均须付租金给甲方),特检后租金每月13.5万元。起租后6个月内租金于每月月底付清,6个月以后下月租金需提前3个工作日支付,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或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船舶。乙方接船时,船上所有燃油、润滑油的存油按接船前最后一次加油价格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租期内由乙方承担船舶经营的一切开支,包括船舶日常维护、保险、日用品、消耗品、船员工资伙食、润滑油、燃油等费用,并负责办理DOC证书、SMC证书等船舶证书,还负责对船舶的修理、坞检、年检、特检并支付费用。船舶的国籍证书、保险由甲方负责办理,但费用由乙方承担。交船与还船时,船舶应处于适航状态,乙方还船时需经过到期年度检验及船舶修理,乙方保证还船时该轮的状态与接船时一样,包括船体、机器设备、属具等,但自然损耗除外。该协议甲方由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三人共同签字,乙方签字人为裘明通。2003年3月27日,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在张家港码头办理了交接手续,商定从次日零时起“友翔”轮的一切费用均由裘明通负担。因修船时对修理款的投资不足,泮振宇愿出让20万元股权,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一致同意,自2003年4月1日起,“友翔”轮48股股权变更为叶宗耀21股,裘明通16股,泮振宇11股。2003年10月8日,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共同委托会计林其忠对各股东投资购船、修船及承包给裘明通之前的光租租金收入等帐目进行结算。2004年1月5日,林其忠出具了合伙帐目结算清单6份,叶宗耀与裘明通签字确认了该结算结果,但泮振宇不予认可,拒绝在帐单上签字确认。2004年初,因“友翔”轮船壳险于2004年1月1日到期,保赔险亦将于2004年2月20日到期,裘明通要求发包方办理续保。经其多次催促,“友翔”轮仍未能办理好续保,裘明通决定不再承包经营“友翔”轮,要求退租还船,但叶宗耀一直没有回复。2004年3月3日,裘明通将船舶驶到台州大麦屿港停航,要求合伙股东接收还船,但叶宗耀未能到场。3月4日,裘明通、泮振宇自行达成股东决议,同意裘明通终止履行承包合同,自3月5日起办理交接手续正式还船。由于发生争议,裘明通自2003年12月27日起拖欠承包费(租金)未付。2004年3月下旬,裘明通、泮振宇多次通知叶宗耀参加股东会议,但叶宗耀均未出席,裘明通、泮振宇自行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罢免叶宗耀的合伙负责人的职务,并以480万元的价格出售“友翔”轮。叶宗耀认为该售价过低,不同意卖船。2004年4月16日,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经协商达成协议,共同委托案外人章宏军出售“友翔”轮,由章宏军出售船舶及收取、保管卖船款,处理三股东之间的纠纷,纠纷未处理好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该卖船款,委托期为一年。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还与章宏军达成协议,由章宏军主持调解三人之间的纠纷,在未放弃调解之前,三人绝对放弃进行法律互诉。

2004年4月21日,叶宗耀向原审法院申请扣押了“友翔”轮并申请证据保全,请求法院指定专业人员对“友翔”轮的2003年度修理项目及所需的修理费用、时间进行评估,并为此支付保全费、评估费35000元。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04年5月13日出具了“友翔”轮检验报告及关于修理费评估的技术咨询报告,认为该船当时需进行船级中间检验、坞内检验、以及2003年度的载重线年度检验、构造安全中间检验、船底外部检查、安全设备年度检验、无线电安全检验、防油污中间检验、起货设备四年度检验、吊重试验、锅炉检验、尾轴检验。报告认为,“友翔”轮应入坞修理,为通过2003年度检验,该轮仅可视部分需修理费1120034元,不包括对船体、轮机及其他需进行试验、测量、计算后才能作出修理意见的修理项目,预计修理码头工程需17天,坞期需7天,共计22天。报告还认为,该轮的船体结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如要满足公约的安全运营要求,建议在船舶进坞以后对全船所有舱柜进行清洁、内部检查、测厚并进行全面彻底的修理,同时在修理的基础上核算强度,因此该轮的实际修理费用将明显超过本报告预估费用。2004年4月26日,章宏军以626万元的价格出售了“友翔”轮,但章宏军代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支付了部分“友翔”轮的费用后,未能如约将卖船余款539.8万元交还给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三人。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共同作为原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2月20日判决章宏军交还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三人卖船款539.8万元。经叶宗耀申请,原审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分别冻结了裘明通、泮振宇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案执行款110万元、17万元,叶宗耀为此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3740元。2006年12月18日,叶宗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裘明通向叶宗耀支付合伙期间的承包费、检验费、修理费、利息、证据保全费、评估费等共计1099069.19元;泮振宇支付叶宗耀购船时拖欠的修船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70113.42元。庭审前,叶宗耀追加诉讼请求,请求裘明通、泮振宇共同支付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374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三人于2001年1月18日所签订成立合作企业“宇翔(宇通、红鹰)船务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及2003年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但前一协议的内容与目的是合作成立船务公司以及对于公司决策、经营事宜的安排,而非关于“友翔”轮的合伙。裘明通、泮振宇主张三人系友翔船务公司的股东、三人之间的帐目实为公司帐目,但未提供所谓“友翔船务公司”的登记资料,不能提供该公司的注册国家、办公地址,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实际成立,故对叶宗耀关于三人虽合意要成立公司,但公司实际并未成立的主张,予以采信。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对三人共同拥有“友翔”轮所有权的事实无异议,故认定三人之间为“友翔”轮的个人合伙关系。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对于“友翔”轮合伙期间的帐目分配,均有权提出主张并举证加以证明。由于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三人系个人合伙,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2001年1月18日的合作协议书不能约束三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故叶宗耀关于根据该合作协议,2004年1月5日的帐目结算结果得到占65%以上股份的叶宗耀与裘明通两人签字认可即已生效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认定。由于该结算帐目不予认可,故叶宗耀主张的前一阶段的各项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叶宗耀所提出的后一阶段的各项损失,首先是裘明通接船时应付的费用,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租期内裘明通应承担船舶经营的一切开支,包括船舶日常维护、保险、以及负责办理DOC证书、SMC证书等船舶证书并承担费用。因此,发包方即合伙体已支付的裘明通承包期内相应的船舶吨税费7528.36元、保险费18051.81元、办证费用58001.33元,均应由裘明通负担。其次是裘明通拖欠的承包费(租金)。叶宗耀主张,裘明通拖欠2003年12日27日至2004年3月27日四个月的承包费(租金)未付,每月16.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协议约定,“友翔”轮的保险事宜由甲方即合伙体办理,费用由裘明通支付,现船舶无法投保,由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三人组成的合伙体负有违约责任。因船舶无法继续投保,裘明通有权要求终止承包,在充分通知叶宗耀的前提下,裘明通于2004年3月初交还船舶,且自该日起裘明通实际上亦未再占有、使用船舶,故认定裘明通于2004年3月5日终止承包关系,其拖欠的承包费(租金)时间为2003年12日27日至2004年3月5日三个月零六天,按168000元/月,计537600元。第三部分是裘明通还船时未修船导致的船价减少损失及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由裘明通负责船舶的修理、坞检、年检,一切费用由裘明通负责,还船时船舶需经过到期年度检验及船舶修理,裘明通须保证还船时该轮应处于适航状态,且状态与接船时一样(自然损耗除外)。根据两份鉴定报告,2004年3月裘明通还船时,“友翔”轮已处于应进行中间检验、坞内检验的时间,裘明通未按合同的约定将船舶进行年度检验及修理以达到还船时船舶应适航、“与接船时一样”的状态,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补充报告,船舶出售前未经修理确会导致船舶价值的减损,减损价值与修理费大致相当且应略高于修理费,因为除修理费外还需要修理时间及相应的管理费用。因此,叶宗耀主张因裘明通还船前未修船导致合伙体售船价值减损1120034元,证据与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裘明通、叶宗耀关于船舶按现状出卖,未经修理不会导致船价减损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叶宗耀主张的修船期间的租金损失,因未实际发生,且叶宗耀因裘明通未修船的损失已经以船舶价值减损估算,故叶宗耀要求另外赔偿修船期间的租金损失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保护。合计以上三部分的损失,合伙体后一阶段即裘明通光租承包期间,裘明通共应支付合伙体费用共计1741215.5元,按股份比例,叶宗耀应得761782元。根据法律规定,叶宗耀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两年。2004年4月16日,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三方委托案外人章宏军处理合伙人之间纠纷,约定处理期间为一年,三方同意在章宏军未放弃调解受托权之前,三人绝对放弃进行法律互诉。因此,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均同意在2005年4月16日之前纠纷一直由他人调解,该日之后调解不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叶宗耀于2006年12月18日起诉,未超出两年的时效期间。相应的,裘明通应支付款项的时间亦应从确认调解不成的2005年4月16日起算,裘明通逾期支付,应承担自该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泮振宇关于叶宗耀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此外,叶宗耀于2004年支付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评估费35000元以及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3740元,共计48740元,因叶宗耀提出上述申请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上述诉讼费用在本案中作为叶宗耀的损失,按判决中的各方胜诉比例,叶宗耀应自行承担19485元,裘明通承担29254元,叶宗耀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5日判决:一、裘明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宗耀款项7910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叶宗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50元,由叶宗耀负担6160元,裘明通负担10190元。上诉人叶宗耀、裘明通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宗耀上诉称:一、原判在认定船舶修理费用的同时,未认定船舶需修理期间及相应租赁费与裘明通所签《承包合同》关于其应在租期内完成修船的约定相悖,裘明通不仅应完成修船的义务,还应承担修理期间的租金,按评估报告确定修理期间为22天,裘明通还应支付租金123200元,叶宗耀按股份比例可得53900元。二、叶宗耀已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裘明通承包伊始的存油款,且裘明通在《协调纪要》中确认应付叶宗耀42000元,该款项应予认定。三、除本案诉前保全费13740元可以按叶宗耀的诉请获支持的比例分担外,叶宗耀于2004年支出的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评估费共计35000元不应由叶宗耀分担。四、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的基础就是《合作协议》,除有关设立公司的条款外,其余均是对合伙关系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进而否定65%股份股东签字的效力不当。即使认为叶宗耀、裘明通在算帐结果上签字的效力不能约束泮振宇,但该算帐结果系三方共同委托,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原判驳回叶宗耀对泮振宇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在原判基础上加判裘明通另需支付叶宗耀修船期间的租金损失53900元、承包初期的存油款42000元和2004年的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评估费11242元;判令泮振宇支付叶宗耀170113.42元。裘明通上诉称:一、在叶宗耀申请宁波海事法院扣船后又同意出售船舶的行为表明三方已合意按船舶现状即毋需修理进行出售,也表明了三方合意解除《承包合同》并互不追究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第6款关于裘明通承包经营期间出现船舶买卖的合理价格,各方商定出卖船舶均不属违约的约定可知,三方决定出售船舶就毋需修理;《“YOUXIANG”轮检验报告》及《“宇翔”轮2003年度修理费评估报告》均系叶宗耀单方申请鉴定的结果,鉴定与评估内容均未经裘明通、泮振宇的确认和对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确定裘明通承担船舶修理费用。二、裘明通提前终止《承包合同》的原因是船舶因超龄无法续保,叶宗耀未能办妥保险事宜,已违约在先,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判否认存在友翔船务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即使认定为合伙企业,按相关法律规定,均应进行清算,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审法院仅对整体帐务中的部分予以审理显然不合理。其中,叶宗耀代收的保险赔偿金45000元应属裘明通所有;多算一个月的船租金即168000元;将没有证据证明的58001元的办证费予以认定并未按实际用船时间进行分担;叶宗耀于2004年支出的保全费、评估费35000元属其自身应承担的费用。这些金额均应在叶宗耀的诉请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公及计算损失金额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裘明通的上诉请求。针对裘明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叶宗耀辩称:一、裘明通、泮振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目标公司已设立的事实,原判认定本案系合伙法律关系正确。二、船舶修理费既是《承包合同》所约定的需支付的款项,也是叶宗耀在裘明通、泮振宇串通出让船舶的情况下,不得已申请法院保全并委托有关专业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合理合法,且仅是可视部分修理费,远少于实际需修理的费用,更少于修理后可增加船价的部分金额,故应予认定。三、三方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委托他人算帐,其结果应当对各合伙人有约束力。四、因裘明通拖欠承包费,未支付办理保险费用而未能续保,责任均在裘明通,还船条件尚未成就。五、裘明通在原审中未提出的费用不应予以审查,其提出异议的其它费用与事实不符,不应在其欠款数额中扣除。被上诉人泮振宇辩称:其对裘明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意见。二审中,叶宗耀提供如下证据:1.存油测量证书、加油确认传真、2003年3月25日的外汇牌价网页资料;2.2003年10月8日,三方签字确认的第一阶段《友翔船务有限公司收支情况》统计表;3.记帐凭证一份、领(付)款凭证二份。叶宗耀以证据1证明2003年3月25日裘明通接收船舶时尚存油料中有重油22.96吨,234美元/吨;轻油9.89吨,339美元/吨;以证据2证明三方确认的算帐结果泮振宇应付合伙体款项还多于三方委托他人算帐的结果;以证据3表明裘明通所欠合伙体的款项需支付相应的利息。裘明通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友翔轮于2003年7月21日出险后的理赔情况的电脑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的投保义务人为叶宗耀;船舶保险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此后无法续保;叶宗耀获得船舶保险赔偿款45000元未交给裘明通。泮振宇未提供新的证据。裘明通对叶宗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均在原审中提供过,均非新证据,即使按新证据对待,证据1中存油测量证书不能表明系合伙体聘请的单位所测量;加油确认传真系传真件,可以变造,故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外汇牌价的证明材料已无证明意义;证据2因款项非裘明通经手,其对算帐情况不清楚;证据3即使真实,也只表明某笔借款需支付利息,不能及于全部款项往来。泮振宇对叶宗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有其签字予以确认外,对其余材料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叶宗耀对裘明通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理赔记录单只表明该保险单的投保人姓名为叶宗耀,不表明涉案船舶的保险义务人就是叶宗耀;不能续保的原因是裘明通未进行年度检验和修理;至于赔偿款叶宗耀已抵扣其它款项,且原审中裘明通也未主张过,不应支持。泮振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针对叶宗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裘明通辩称:三方合意卖船的结果表明毋需再修船,《承包合同》也已解除,裘明通不应承担修船费用;原审法院因叶宗耀未能提供存油款价格的证明而未予认定正确;叶宗耀于2004年支出的保全费、评估费系其在各方合意卖船之后,应由其自行承担。叶宗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泮振宇辩称:其在裘明通承包终止后支付的23万余元应由其他合伙人分担;叶宗耀主张的17万余元的款项已在股份调整时对冲了,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叶宗耀提供的证据1中除外汇牌价网页资料外,存油测量证书、加油确认传真在原审中已提供,虽然因原审法院认为其非原件而未予认定,但裘明通在原审质证过程中,对存油款的数量无异议,只是认为价格无法确定,但其同时对叶宗耀于原审提供的证据8即《协调纪要》无异议,虽该纪要注明涉诉即无效,但同时载明裘明通对存油款42000元无异议,可以印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故证据1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2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字,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虽系裘明通的借款凭据,但不能证明合伙人之间所有欠款特别是尚未确定的欠款需支付利息,故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裘明通提供的保险理赔记录单,叶宗耀不否认其真实性,对其领取保险赔偿款45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叶宗耀在二审补充调查过程中确认至2003年12月27日止的其应得船舶租金已由裘明通付清;裘明通承包伊始的存油款中应付叶宗耀的数额为42000元;叶宗耀在裘明通船舶承包期间收取保险赔偿款45000元,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用于合伙事务之中。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一起出资购买“友翔”轮并共同经营,其间又由裘明通单独承包经营以及经营结果未经全盘清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作协议》的效力与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合作协议》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也无违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确认其有效正确。从协议内容看,除个别条款提及设立“宇翔(宇通、红鹰)船务有限公司”外,大部分条款主要对股份的设置、处置及合作体经营管理决策权的行使等事务作了约定。裘明通、泮振宇认为协议的目的是设立船务公司,故各方均为公司股东,股东之间的关系应置于公司法的调整之下,应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公司清算,从而确定各方的责任,但裘明通、泮振宇未能提供有关公司登记资料以证明目标公司已实际成立,故对其应以公司及股东间的关系衡量处理本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公司设立的事实,协议中有关设立公司的条款视为未履行,但不应影响其余条款的效力,在各方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出资购买船舶,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对各方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仍受合作协议的约束。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不能约束三方合伙关系不当。二、本案合伙人间的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置。裘明通、泮振宇认为即使是合伙关系,也须以全盘清算的形式分清合伙人之间的收支数额,方能解决本案纠纷。通常情况下,确定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以清算结果为准,但本案并无一方当事人正式申请对合伙体的帐目进行审计,也未采取相应措施使合伙体的财务帐册到案,且在原审法院给予当事人自行对帐时间的情况下也未取得对帐结果,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条件,对部分时段的帐目进行审查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就本案情况看,虽然三合伙人于2003年10月8日对裘明通承包之前的《友翔船务有限公司收支情况》统计表(叶宗耀提供的二审证据2)签字确认,但该统计表只反映合伙船舶的收支情况而没有直接反映各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不能据此确定某一当事人的债务数额;三合伙人还于同日签字确认共同委托会计林其忠对各股东投资购船、修船及承包给裘明通之前的光租租金收入等帐目进行结算,林其忠于2004年1月5日出具的六份结算清单系受各方的委托而作出的结算结论,虽不排斥各合伙人根据具体的凭证要求予以调整,但在调整之前,即使没有合伙人的签字,其结论对各合伙人仍有约束力,本应作为确定裘明通承包前各合伙人之间债权债务的依据,但六份结算清单仍未直接注明各合伙人之间债务的具体数额,仍需进行推算,而叶宗耀据以起诉裘明通、泮振宇应付款项的《友翔轮各股东进出帐汇总》表虽体现了对前述结算清单推算的结果,但叶宗耀在推算过程中又加入了款项往来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于该汇总表推算过程及结果未得到裘明通、泮振宇的认可,故该汇总表不应作为支持叶宗耀起诉主张的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整个合伙期间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叶宗耀要求泮振宇向其支付170113.42元的主张,目前难以得到支持,可另行解决;因裘明通承包期间责任明确,款项关系容易划清,故本案宜仅就该期间合伙人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查,对叶宗耀诉讼主张中涉及该期间的款项予以处理。三、裘明通承包经营期间应付合伙体的款项和叶宗耀应得数额。(一)裘明通应否支付经评估确定的船舶修理费用及修理期间的船租费53900元(叶宗耀所得份额)。根据《承包协议》第六条第2款及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裘明通还船时需经过到期年度检验及船舶修理,保证还船时该轮的状态与接船时一样,故裘明通应按该约定承担船舶修理费。裘明通辩称,《承包协议》第八条第6款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出现船舶买卖的合理价格,各方商定出卖船舶均不属违约,三方既已同意出售船舶,就表明按现状出售,协议中原要求修理的约定已被变更,其无需再履行修理义务,但从查明的情况看,叶宗耀为阻止裘明通、泮振宇卖船而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全措施,足见其同意卖船的被动性,其请求对船舶进行检验与评估的行为本身表明其不放弃主张船舶经裘明通使用减损后的赔偿。在此情况下,要认定叶宗耀已同意裘明通无需承担修船费用,依据不足。裘明通进而认为,检验报告与鉴定报告均未在当时经其他合伙人对质,鉴定程序不到位,报告难称客观公正,不应采信。经查,两报告所涉事项均系叶宗耀诉前保全期间所申请,均由原审法院委托专业部门作出,鉴定程序符合当时的规定,故裘明通的该项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裘明通还认为,本案承包合同提前终止的原因是发包方未能办妥续保手续,作为发包方代表的叶宗耀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已查明,2004年初,因“友翔”轮船壳险于2004年1月1日到期,保赔险亦将于2004年2月20日到期,裘明通要求发包方办理续保。经其多次催促,“友翔”轮仍未能办理好续保手续,裘明通决定不再承包经营“友翔”轮,要求退租还船,但叶宗耀一直没有回复。尽管裘明通提前终止承包可能有多种原因,双方对此也各执一词,但合伙体在裘明通一再要求下,仍未能按《承包协议》的约定(合伙体负责办理相关保险,裘明通承担相应费用)办妥船舶保险手续,合伙体对裘明通提前终止合同难辞其咎。裘明通承诺承包期间承担全部修理费用应当与承包合同顺利履行互为对价,现提前终止,裘明通的合同目的与其收益远未实现,对弥补可能发生的修船支出显然有影响。而对这种影响合伙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合伙体应当对本应由裘明通承担的修船费用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评估结论也是根据裘明通交船当时的状况确定的修理费用,且仅是可视部分,故裘明通仍需承担主要责任。对评估确定的修船费用1120034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裘明通承担70%,合伙体承担30%。原判确定均由裘明通承担不当,应予调整。至于船舶需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叶宗耀主张可得数额53900元),如合同顺利履行,按合同约定确实会存在该笔费用,但现因船舶已出售,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裘明通承担船舶修理费后相当于已将船舶使用后减损的价值已予补偿,故原审法院对叶宗耀提出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船租金额计算是否有误。二审中,叶宗耀确认其已收到裘明通支付的至2003年12月27日止的船舶租金即承包金,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裘明通终止承包关系的日期2004年3月5日,裘明通未付合伙体租金的时间实为二个月零六天,金额应为537600-168000=369600元。原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三)裘明通应否承担其它费用。裘明通对原审法院认定应由其向合伙体承担的船舶吨税费7528.36元、保险费18051.81元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对叶宗耀主张的裘明通承包伊始的存油款42000元(叶宗耀可得份额)和船舶办证费用58001元,裘明通不予认可。原审中,裘明通对其承包之初的存油数量没有异议,仅对油料价格有异议,叶宗耀提供的有关传真件中反映了主要油料的价格,由于裘明通在《协调纪要》中确认应付叶宗耀存油款为42000元,虽然该纪要注明涉诉无效,但可以真实地反映当时的状况,且可以与叶宗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故该款项应予认定,应由裘明通承担,原判未予认定不当。至于船舶办证费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由裘明通承担,且相关证书本身也有有效期间,原判确定均由裘明通承担并无不当。(四)叶宗耀代收的保险赔偿金45000元的归属。叶宗耀对收到裘明通承包期间船舶出险获得的保险赔偿金45000元并无异议,其辩称该款项冲抵其它支出,用于合伙体事务之中,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因裘明通承包期间船舶保险费均由裘明通承担,故保险理赔收益也应由裘明通享有,该笔款项应在裘明通需支付叶宗耀的款项中扣除。综上,裘明通应向合伙体支付的款项为:船舶修理费的70%、船舶承包金369600元、船舶吨税费7528.36元、保险费18051.81元、船舶办证费用58001元;需直接计付叶宗耀的款项为存油款42000元;可向叶宗耀索回的款项为保险赔偿金45000元。叶宗耀可得款项为:(1120034×70%+369600+7528.36+18051.81+58001)×21/48+42000-45000=538277.17元。四、叶宗耀于2004年支付的财产保全等费用35000元应如何处理。叶宗耀为阻止裘明通、泮振宇卖船而支出前述费用,应认定为叶宗耀的经济损失,原判按叶宗耀胜诉比例计算确定裘明通的负担数额,实际已减轻裘明通的负担,裘明通要求全部不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此外,裘明通对叶宗耀为本案诉前保全而支出的费用13740元及负担比例的确定没有异议,但叶宗耀诉请获支持的数额调整后,对前述费用的分担数额应重新计算调整。裘明通应承担部分为538277.17/1282922.61×48740=20451元。综上,对叶宗耀与裘明通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裘明通应付叶宗耀款项总额为538277.17+20451=558728.17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审理结论不影响当事人对本院尚未最终审定的款项根据相应的凭证据实另行主张的权利,也不影响当事人以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等方式对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整体数额再予确定的权利。原审判决根据已有证据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款项认定或责任划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裘明通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宗耀款项558728.17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叶宗耀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裘明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50元,由叶宗耀负担9230元,裘明通负担7120元。根据叶宗耀上诉请求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叶宗耀负担4632元,裘明通负担827元;根据裘明通上诉请求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81元,由叶宗耀负担3751元,裘明通负担6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代理审判员:包如源代理审判员:郭剑霞

书记员:俞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