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华头,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泗强机械木型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强公司),住所地在雨花台区西善桥古遗井社区丁家洼22号。法定代表人施沐舜,泗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承林,泗强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华头诉被告泗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头及委托代理人田志兵、被告泗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华头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不予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而应付的双倍工资18588.6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65.41元,周六加班工资6537.89元,2009年1月工资750元,返还会费240元,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泗强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在4月下旬,被告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就业证及相关证件资料,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都被原告拒绝。公司在面试时,就对原告交代很清楚,公司是每周六天工作制,周六是按加班计算双倍的工资,计入月基本工资内。原告当时的工资是日资50元,不欠其加班费。原告2009年1月9日擅自不来上班,并把公司配电柜钥匙带走,造成公司停产,损失29500元。原告在职期间由于工作不负责,造成三台空调、一台传真机烧毁,给公司带来750元的损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告孙华头进入被告泗强公司从事电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5-6月份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2008年7-12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在职期间总计周六加班39天。被告以每月30元工会会费的名义总计扣取原告工资240元未返还。2009年1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处,于同年1月19日向雨花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于同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保卡,被告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薪资表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证明原告系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失误,离职时带走配电柜钥匙造成公司损失。本院认为,两名证人均系被告在职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相对较弱,且原告提交的劳动保障卡(卡号*******),是原告原工作单位南京新城市置业公司从2007年1月一直交到2008年3月份,原告主动要求放弃缴纳社保对原告自身并无益处。故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系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离职时是否带走钥匙是否造成被告损失,应另案诉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不在本院受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537.89元的请求,虽然被告提交2006年9月1日公司的规章制度,上面员工薪资实施办法第4条第4小项规定,加班工资是基本日工资加技能日工资乘以2,法定加班工资是基本日工资加技能日工资乘以3,公司每周工作6天,星期六按加班计算工资,工资的发放是以日工资计算。但未经公示,不能做为工资执行依据。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08年4月至9月、11月薪资表复印件,明确载明原告2008年5、6月份基本工资为1500元,2008年7、8、9、11月份基本工资为2100元,其中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均有记录,原告陈述该工资表上加班天数为夜班加班天数,加班费也是夜班加班费,周六并未支付加班费,本院通过工资表加班栏目的对比,其中部分工人的月加班天数达到20多天,且被告未能说明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此本院对原告工资表上加班费为夜班加班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周六加班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703.45元(1500÷21.75×15天×200%+2100÷21.75×24天×200%),但本案中原告只主张6537.89元加班工资,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6537.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无论是原告主动辞职还是被被告辞退,被告均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原告2008年5-6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2008年7-12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原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1950元。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24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工资2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份7.5天工资75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承认2009年1月确有7.5天的工资被告未领,被告认为曾通知原告领取,原告系不愿领取,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2009年1月份的工资表,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份工资724元(2100元÷21.75×7.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泗强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孙华头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社会保险部分由原告承担)。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泗强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孙华头9451.89元,其中:加班工资6537.8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元,被扣会费240元,2009年1月份工资724元。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寅
见习书记员:李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