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市××纱有限公司。
×村。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张乙。被告绍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区××村。法定代表人王××。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纱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 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纱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要求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殷裕陆
书记员:缪高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