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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09)嘉善刑初字第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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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3时33分许,被告人周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沈引宝)沿晋阳西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西路文启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超速行驶的赵军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沈引宝受重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军、沈引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赵军的亲属及被害人沈引宝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公安接警单、赵军的死亡证明、沈引宝的医疗证明书、赵军超速驾驶的说明以及驾照查询结果、证人吴天荣的证言、被害人沈引宝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发地点东侧路口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二方达成了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周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振人民陪审员:曹少彰人民陪审员:何全观

书记员:曹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