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9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2009)嘉善刑初字第32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9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庆芳。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治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于2009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8时16分,被告人张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超速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平黎线11KM+980M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时,与由东向西转弯进入平黎线的江治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陆长根)发生碰撞,造成江治明重伤、陆长根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122接警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人杨白妹、郭群英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振人民陪审员:何全观人民陪审员:曹少彰

书记员:曹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