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承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与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滨商初字第39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承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大石庙镇。法定代表人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解××。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号。法定代表人潘×。原告承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承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前小车、中小车、后小车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6297元。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支付货款人民币3897043.2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9253.8元。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原告提供《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汇款单,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订货合同》,合同价款金额分别为645072元和1225元,合计人民币646297元,同时约定货到一个星期内付款。原告先后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8张,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46297元。2008年8月3日,合同签约代表欧某某签字确认货物已入库。截止2008年6月26日,被告付款共计人民币387043.2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9253.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925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9253.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浙江法制报社,由被告按上述期限一同径付给原告 ),共计人民币5839元,由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蓝钦如人民陪审员:陶聪人民陪审员:吴建林

书记员:朱琛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