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良。因本案于2008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康华。辩护人洪文荣。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良犯贪污罪,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良及其辩护人马康华、洪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卫良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洪文荣辩称,被告人李卫良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马康华辩称,被告人李卫良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李卫良利用其担任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中心副主任职务之便,与该信息中心主任陈师闯、办公室主任梁自力商议后,以与业务单位签订合同多支付货款等方式,先后套取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中心公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后三人共同贪污。具体如下:1、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被告人李卫良与陈师闯、梁自力商议后,以与杭州兰德新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多支付货款的方式,从该公司套取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中心公款人民币30000元,尔后三人将所套取的人民币30000元予以平分。2、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李卫良与陈师闯、梁自力商议后,以杭州新世纪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杭州天潮网格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叶某签订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68000元的浙江省计生系统系统集成的假合同,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中心公款人民币168000元,通过杭州新世纪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分二次打入杭州天潮网格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并将其中的人民币60000元套取后由其三人瓜分,被告人李卫良与梁自力各分得人民币18000元,陈师闯分得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李卫良犯罪以后自动向省计生委纪检组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赃款2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陈师闯、梁自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卫良与陈师闯、梁自力分两次共同贪污人民币90000元公款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个人所得情况。2、证人张某、巴某的证言,证实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中心从杭州兰德新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天潮网格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套取现金的有关情况。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中心从杭州兰德新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套取现金的时间、方式、金额及经过情况。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中心从杭州天潮网格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套取现金的时间、方式、金额及经过情况。5、推广应用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记帐凭证、发票、付款通知单及支票存根。6、省计生委文件,关于下达计划生育专项经费的通知。7、刑事判决书,证实对同案犯陈师闯、梁自力的判刑情况。8、中共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纪律检查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卫良系主动向该单位交待其贪污犯罪事实。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中心系事业单位。10、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中心开办资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国家财政拨款。11、杭州新世纪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被告人李卫良主体资格证明:任职通知、省人口计生委工作人员信息登记表。13、被告人李卫良的户籍证明。14、被告人李卫良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卫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卫良犯罪以后自动向省计生委纪检组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卫良自愿认罪,并退清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卫良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卫良与陈师闯、梁自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卫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波人民陪审员:茅荣伟人民陪审员:车群怡
书记员:朱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