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被告人冯某。2008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剑刚。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冯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冯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应按其个人所得数额9500元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犯贪污罪,但应认定从犯。被告人冯某不构成受贿罪而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从嘉善景福商行提取的价值28136元的材料应认定为受贿未遂。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和冯某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本村周建明、张根法、徐建华、章金福,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共同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57196元。被告人李某个人实得9500余元,被告人冯某个人实得9500余元,非法占为己有。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3年中秋前至2008年春节,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0900元。具体为:1、2003年中秋前和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先后二次在其家弄堂口收受承建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征地安置小区道路工程的承包人张水根送的东方大厦代价券各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04年底至2008年春节,被告人李某先后四次收受承建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标准厂房、城西村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土建工程的承包人吴国强送的代价券,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具体为:2004年底,在其办公室收受农工商代价券500元;2005年中秋,在嘉善华展大酒店收受农工商代价券800元;2006年春节,在其办公室收受农工商代价券1000元;2008年春节,在其家里收受农工商代价券1000元。3、2005年春节前至2005年7、8月,被告人李某先后二次收受承建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民工之家土建工程的承包人薛强送的代价券及1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7800元。具体为:2005年春节前,在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桥上收受农工商代价券1800元;2005年7、8月,在其家里收受1台联想.清华紫光笔记本电脑,价值6000元。4、2007年初至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先后四次收受承建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李家浜小区道路工程的承包人姜明泉送的现金、代价券,共计价值人民币7800元。具体为:2007年初,在姜明泉汽车里收受农工商代价券1000元;2007年5月,在嘉善县农经局附近路上收受现金5000元;2007年中秋,在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路上收受农工商代价券1000元;2008年春节前,在其家楼下收受农工商代价券800元。2003年中秋前至2008年春节,被告人冯某利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7736元。具体为:1、2003年中秋前和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冯某先后二次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收受承建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征地安置小区道路工程的承包人张水根送的代价券各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0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冯某先后二次收受承建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民工之家土建工程的承包人薛强送的现金及装修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33136元。具体为:2004年8月,在去医院路上汽车里,收受现金5000元;2004年11月,冯某从嘉善景福商行提取其家装修所需瓷砖、地砖、洁具等装修材料价值28136元,由薛强承担费用。3、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冯某先后二次收受承建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李家浜小区道路及老区通村达户道路工程的承包人姜明泉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具体为:2007年下半年,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路上收受现金2000元;2008年春节前,在嘉善县魏塘镇农贸市场附近收受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冯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徐建华、章金福、周建明、张根法、孙立甫、吴道平、张水根、吴国强、薛强、李雪芳、孙美芳、姜明泉证言,记帐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景福商行发货清单及欠帐单,合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城西村与国土局及交通局等签订的征地协议及补偿费用情况,征地资金专项审计报告,退赃发票,案发经过,国土局情况说明及县政府文件,魏塘镇政府文件及村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应按其个人所得数额9500元予以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个人贪污数额是指个人所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并非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在贪污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冯某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行为与其他参与人作用、地位相等,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从嘉善景福商行提取的价值28136元的装饰材料应认定为受贿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冯某从嘉善景福商行提取的价值28136元的装饰材料后,行贿人薛强明确表示该材料款由其承担,店主孙美芳已予以认可,被告人冯某予以默认,此时其己有受贿的故意,至案发前已三年多时间,被告人冯某一直未支付该笔材料款,并已对受贿物品实际占有使用,其受贿行为已经既遂,虽然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被迫向孙美芳支付了材料款,但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既遂性质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城西村标准厂房、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民工之家、李家浜小区道路及老区通村达户道路工程的资金均是村自有资金,发包人均为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人从事的行为是村自治范围内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因此二被告人收受吴国强、薛强、姜明泉所送的行贿款,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而在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征地安置小区道路工程中,二被告人从事的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行为,二被告人分别收受张水根的行贿款2000元、1600元,虽未达到受贿罪的定罪标准,但应将数额就低计入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对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和冯某在分别担任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公款人民币5719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冯某利又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20900元、37736元,为他人谋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犯受贿罪有误,应予纠正。二被告人均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三、从被告人李某、冯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0000元、26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振审判员:王静中审判员:陆平华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