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惠业,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庵东镇水云塑料厂业主,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彦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女,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浒山金利来服饰专卖店业主,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惠业与被告陈月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3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惠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江,被告陈月女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10月高中同学会熟悉,后常有联系。2007年4月17日,被告陈月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半年。届期,被告并未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月女借故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陈月女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姚惠业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是事实,但该300000元借款被告早已归还,因归还后未将借条收回,所以借条仍在原告姚惠业处,因借款已归还,借款时实际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陈月女不同意再还本付息。请依法驳回原告姚惠业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4月17日被告陈月女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月女向原告姚惠业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的事实。2.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表一份,以证明借款同期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7.47%的事实。对原告姚惠业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月女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的这笔借款,是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早先几笔的其中之一,早已归还,只不过未将该借条收回。被告陈月女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原告姚惠业于2007年11月30日在接受慈溪市公安局浒山中心派出所询问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姚惠业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确认被告陈月女在2007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9日间已交付给原告姚惠业款项1185000元,这款项中包括了返还向原告姚惠业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陈月女提供的证据,原告姚惠业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月女仅用询问笔录中原告确认被告陈月女已交付给原告姚惠业款项1185000元的部分内容来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而原告在接受询问时是对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10月高中同学会后在经济往来中整体作的陈述,该询问笔录反映的是被告陈月女欠原告的款项,而并非被告陈月女所说的原告欠被告的,既然被告陈月女对该询问笔录证据整体内容不作认可,说明被告陈月女对自己提供的这份询问笔录采用了自相矛盾的说法,故被告陈月女不能以该份询问笔录来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经审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07年4月17日,被告陈月女向原告姚惠业借款3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半年;2006年10月,原、被告在高中同学会熟悉后并常有联系,双方之间发生经济上大额款项的相互往来。其中2007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被告陈月女归还原告姚惠业借款118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相对方提供的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中相关内容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月女是否已归还原告姚惠业借款300000元?即被告陈月女在已归还的借款1185000元款项中是否包含300000元借款?对此,被告陈月女认为300000元借款已归还,即包含在原告姚惠业确认的被告陈月女已归还借款1185000元款项之中。原告姚惠业认为被告陈月女仅确认原告姚惠业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的其中被告陈月女已交付给原告姚惠业款项1185000元的部分,而否认原告姚惠业陈述的原告姚惠业提供给被告陈月女款项1650000元部分,是自相矛盾的,故被告陈月女不能以此来证明其已经归还了3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不到一年的期间内发生大额的经济往来且次数较多。而本案系争的被告陈月女向原告姚惠业的借款发生在双方经济往来中最初阶段2007年4月17日的借款,被告陈月女向原告姚惠业出具了借条(另一笔出具借条的借款200000元是2007年3月10日),其余双方往来的款项均无证据证明办理过收付款凭据手续,故原、被告之间往来的经济关系,不能仅凭单一的借款凭据来确定双方的债务关系,而应由双方提供综合依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争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双方经济往来中至此谁欠谁或互不相欠的问题。根据原告姚惠业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其提供给被告陈月女款项1650000元,但仅有700000元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并被告陈月女予以确认。另有相当部分款项称交付给被告陈月女儿子或存入被告陈月女儿子的银行卡,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况且即使该事实存在,也属于原告与另一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而原告姚惠业确认被告陈月女在2007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分多次交付给原告姚惠业款项计1185000元,款项交付的时间均在借款300000元之后,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1185000元款项属于借款还是还款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经济往来情况综合分析,被告陈月女提供给原告姚惠业的1185000元款项中,已经包含了300000元借款的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被告陈月女向原告姚惠业借款3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原告姚惠业提供了被告陈月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陈月女辩称该借款已归还,并提供了原告姚惠业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陈述的笔录予以证明,虽该笔录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陈月女归还借款的事实,但由于原告姚惠业不能完全举证证明被告陈月女向其总共借款1650000元的事实,也未提供被告陈月女归还其1185000元款项不包含系争的300000元借款的证据,且本案系争借款发生在双方款项往来中的早期,故应视为被告陈月女归还原告姚惠业1185000元款项中包含了系争的300000元借款。被告陈月女对借款已归还的辩称意见应予采信。原告姚惠业要求被告陈月女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惠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姚惠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旭明审判员:许柏森审判员:童平凡
代书记员:戚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