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承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森。
上诉人丁承华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承华、上诉人徐国来、徐国定、徐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丁承华与被告徐国来系邻居,被告徐国来与被告徐国定、被告徐国森系兄弟关系。原告丁承华因与被告徐国来因房屋间通道的权属发生纠纷,于2008年5月5日依法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三被告提交了照片二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丁承华虽以1951年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证主张其宅基地使用权,但其不能提交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后仍拥有该宅基地土地系合法使用人的证据;同时又不能提供三被告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对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如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可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判决:驳回原告丁承华要求三被告返还侵占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丁承华负担。
上诉人丁承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保留1951年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证,房产所有证上的共有权人为丁瑞生、丁云生、丁敬之、丁敬荣,而上诉人为该房屋的继承人之一,也系共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擅自修改证据,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明;3、原审法院将判决书混淆成裁定书,判决日期不对,诉讼费负担不提。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国来、徐国定、徐国森辩称:1、被上诉人从未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2、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权属不明,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3、上诉人谎言糊语、弄虚作假,诬告被上诉人侵占宅基地,造成被上诉人精神损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有无讼争土地合法的使用权属证明,其能否主张相应物上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律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虽提供了共有权人为丁瑞生、丁云生、丁敬之、丁敬荣的1951年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1983年2月24日的调解委员会调解书一份,但其未能提供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其通过合法手续取得讼争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证据,现主张该土地的物上请求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余上诉理由,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再说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丁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建荣代理审判员:毛振宇代理审判员:方艳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