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亚军,中共党员,原系湖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因本案于200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0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亚军犯受贿罪,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宗明、殷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亚军及其辩护人钱行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严亚军提出买下德泰顺地块这个项目由其提议策划的,2004年其在报纸上看到第二次拍卖公告后就与杜德宝商量,并看了现场,约定其和杜德宝两人各占50%,资金由杜出借,其承担利息。杜德宝提出第三次拍卖时再去参加拍卖,后第二次拍卖流拍,杜德宝在参加拍卖前提出资金不够,要让杜的妻舅一同参加,这样每人的股份调整为每人33%。这个项目中其也有实际出资,一次是16万元,另一次是50万元。后来分得的钱也不是指控的133万元,而是113万元。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请法院裁决。辩护人钱行律师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亚军犯受贿罪不能成立。一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严亚军具有犯罪故意,严亚军于2004年4月就与杜德宝一起合作投资房地产,德泰顺地块拍卖完全是市场行为,与严亚军职务无关,严亚军看准商机与杜德宝商量买下,让冯荣兴参与是为了分解资金压力,在合作时就约定了各方的份额,意思表示真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严亚军在确定份额时就有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款的故意。二是被告人严亚军有真实的投资,并实际参与经营行为,所得款项是获取的利润。虽然本案房产在变现过程中与严亚军所在的开发区有一定关系,但严亚军是为了开发区的利益,并进行了压价,与冯荣兴、杜德宝并不存在请托事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亚军自2003年9月至2005年6月担任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委书记、主任,负责开发区管委会的全面工作。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严亚军在湖州日报上看到浙江省拍卖行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刊登的南浔区南浔镇宝善路224号原德泰顺制革厂部分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以下简称德泰顺地产)整体拍卖的消息,认为值得投资,遂将此消息告诉了杜德宝,欲与杜一起购买德泰顺地产。杜德宝在该地产两次流拍后认为起拍价较低,价格便宜,可以投资,因资金不够就与其妻舅冯荣兴商量一起买下德泰顺地产,并与严亚军进行了实地察看。同年7月21日,浙江省拍卖行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就德泰顺地产举行第三次拍卖,杜德宝与冯荣兴两人以冯荣兴的名义参加竞拍,以220.8万元的价格将德泰顺地产买入。严亚军在此过程中没有实际投入。杜德宝与冯荣兴在买入后商定若德泰顺地产经营获利,利润将与被告人严亚军三人均分,杜德宝将此事告知了严亚军,被告人严亚军表示同意。同年9月24日,冯荣兴将德泰顺地产的买受人改为由其开办的湖州南浔群耀针织厂,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又投入了约100万元对房屋进行了修缮。2004年12月,由于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资金紧张,经湖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南浔经济开发区提供土地,以土地收储的形式向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借款。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下属公司所有的南浔镇宝善街122号、南浔镇南浔大桥南堍东侧二处地产交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由于面积不够,在征得冯荣兴同意后将德泰顺地产一同交土地储备中心收储。2005年1月,冯荣兴与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经过协商,初步确定德泰顺地产以730万元转让,年前付一部分,余款由管委会使用一段时间后支付,被告人严亚军对此方案表示同意。2005年1月27日,湖州南浔群耀针织厂致函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德泰顺地产交储备中心储备,承诺于2005年10月31日交地。同年2月1日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上述三宗土地由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并预付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人民币1800万元,三个委托单位应得补偿款由南浔经济开发区与三家单位自行协商解决。2005年5月8日,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湖州南浔群耀针织厂签订协议,确定对德泰顺地产的补偿基准价为730万元,如公开出让后超过基准价,则按不同比例累进结算,给予收购价格补。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收到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预付款后先付人民币230万元(该款实际在2005年2月4日经被告人严亚军同意已经支付湖州南浔群耀针织厂)。至2006年5月该补偿款分期分批支付完毕。2004年被告人严亚军与杜德宝等人共同投资开办了湖州天一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严亚军以严卫军的名义投资了人民币15万元。2005年初,在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收购德泰顺地产后,被告人严亚军让杜德宝取回这15万元,作为其在德泰顺地产项目上的投资。2005年1月26日杜德宝代严亚军在湖州天一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取出了这15万元及1万元利息,合计人民币16万元。该16万元存放于杜德宝处,后在分配利润时一并返回给了被告人严亚军。在收到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的的补偿款后,冯荣兴经过估算确定在德泰顺地产上获利约为400万元。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严亚军三次收受冯荣兴通过杜德宝转交的人民币113万元。被告人严亚军在收到上述资金后,主要用于其弟严卫军在妙西龙管坞茶场和安吉贝地亚地板有限公司的经营。该113万元支付情况如下:1、2006年11月23日,杜德宝通过其妻子冯鑫芳汇入被告人严亚军弟弟严卫军工商银行卡里人民币50万元。2、2007年3月12日,杜德宝通过其妻子冯鑫芳汇入被告人严亚军弟弟严卫军工商银行卡里人民币30万元。3、2008年1月19日,杜德宝通过其妻子冯鑫芳汇入被告人严亚军建设银行卡里人民币49万元(内含被告人严亚军存放于杜德宝处的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严亚军妻子退出赃款人民币11万元。此外,冯荣兴在南浔经济开发区征用土地、开办企业,多项事务须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另有房产被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收购拆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亚军等职务任免的通知等文件、被告人严亚军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严亚军的身份和任职情况。2、证人冯荣兴的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其在报纸上看到德泰顺地产拍卖的消息,前二次都流拍了,第三次拍卖时价格比较便宜,就想买下来自己办厂或者出租,此时其妹夫杜德宝与其联系想一起将这块地买下来。后来其与杜德宝一起参加竞拍,两人以230万元的价格将这块地买下,其中杜德宝出资100万元。买下后杜德宝提出将这地的一部分利润分给严亚军,考虑到严亚军是南浔开发区的领导,其开办的企业在严亚军的管辖范围内,其表示同意并提出利润三人平分。此事通过杜德宝告诉了严亚军。买下后又独自出资100万元进行了过户和装修,准备办厂。在此过程中严亚军并未出资,杜德宝也没提起过严亚军有资金投入,三人也没有一起商量过。2004年底,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因资金紧张,动员其将德泰顺地产委托管委会交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资金由管委会借用一段时间。其与管委会严亚军、慎旭强多次商量,确定收购价为730万元,这个价格也是严亚军拍板决定的。商定后管委会先付了其230万元,其余是过了年后付的。在这块土地上大约赚了400万元,就按事先说好的给严亚军133万元,在2006年底和2007年分三次将钱划给杜德宝,让杜德宝转交给严亚军。3、证人杜德宝的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严亚军对其说过德泰顺地产要拍卖,起拍价比较便宜,其看了拍卖公告,又实地看了现场,认为确实比较便宜,但资金不够,就与其妻舅冯荣兴商量,冯荣兴也认为值得投资,两人一起以230万元的价格拍下了德泰顺地产。而后其向冯荣兴提出如果赚到钱就给严亚军20%,冯荣兴认为不差这么点了,如果赚到钱就三人平分,因为这块地在南浔,冯荣兴的企业也在南浔,严亚军是开发区的领导,在经营过程中需要严亚军关照,再则是严亚军告诉他这个消息的。随后其将这个事告诉了严亚军,严表示同意。后来德泰顺地产的过户、房屋的整修等都是冯荣兴一手操办的,后期又投入了约100万元,也是冯荣兴出的钱。2005年初严亚军打电话给他,说开发区要收购土地,让其与冯荣兴商量一下将德泰顺地产卖给开发区,同时让其将严在湖州天一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的15万元投资款取出,作为在德泰顺地产上的投资。其就代严亚军取出了该15万元和1万元利息。后来冯荣兴与南浔开发区管委会联系,将德泰顺地产卖给了开发区,获利400万元,按约定应给严亚军133万元,均由其转交。2006年下半年和2007年上半年分别通过其妻冯鑫芳转入严亚军弟弟严卫军账户50万元和30万元;2008年1月其划给严亚军49万元(其中有16万元是严亚军作为投资款由其向湖州天一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代领的);2007年上半年通过其妻交给严亚军现金人民币15万元;另有5万元抵以前的欠款了。2005年1月其通过严亚军向严的堂弟安吉天翔地板公司的老板借过50万元,其以冯荣兴的冯氏印染厂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后来严亚军的堂弟讨了好几次,已于2006年归还。4、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拍卖记录、成交确认书、变更协议、收款凭证、完税凭证等书证证实了拍卖德泰顺地产的过程以及冯荣兴买入后以湖州南浔群耀针织厂的名义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5、证人吴晓敏的证言证明其曾帮严亚军办理了贷款10万元的手续,后按严亚军的要求打入了杜德宝的账户,结合被告人严亚军的供述,该10万元是通过杜交湖州天一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湖州天一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张玲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严亚军以其弟弟严卫军的名义在该公司投资了15万元,至2004年底要求退股,后由杜德宝来代领了15万元股金和1万元利息。联合投资协议及相关的记账凭证证实严卫军于2004年4月28日在湖州天一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投资15万元,后由杜德宝于2005年1月26日代领取回本金及1万元利息的事实。6、证人慎旭强(时任南浔区经济开发区副主任)、丁利民(时任南浔经济开发区财务融资局局长)、胡建根(南浔新城投资发展公司总经理)、金荷新(时任南浔经济开发区纪委书记)、费翔(时任南浔经济开发区副主任)的证言证实了南浔经济开发区将三处地产交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从而获取1800万元借款的经过。其中德泰顺地产由严亚军确定以730万元的价格向冯荣兴收购。除德泰顺地产外,冯荣兴还在南浔经济开发区征用土地,开办企业,该节事实还能得到南浔经济开发区的会议纪录、供地协议和相关的南浔经济开发区文件等书证的印证。7、证人任连根、翁慧明(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南浔经济开发区三块土地的经过,收储这三块地是由南浔经济开发区决定的。8、本案三宗地产的收购申请表、承诺书、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的补偿协议,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情况汇总表证实了本案三宗地产由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并预付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人民币1800万元。9、湖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单证实德泰顺地产于2005年4月11日经湖州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1973072元。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湖州南浔群耀针织厂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证实德泰顺地产由南浔经济开发区交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后,确定德泰顺地产对湖州南浔群耀针织厂的补偿基准价为730万元,如公开出让后超过基准价,则按不同比例累进结算,给予收购价格补。相关的记账凭证证实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经严亚军审批同意于2005年2月4日支付湖州南浔群耀针织厂230万元,2006年3月22日支付了621264元,2006年5月18日又支付了753336元,余款冲抵了冯荣兴开办的湖州巨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上交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土地征用款,由此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付清了730万元的补偿款。10、杜德宝的妻子冯鑫芳的证言证明杜德宝让其打过三次钱给严卫军和严亚军,共129万元,其中2006年底打入严卫军的牡丹卡50万元,2007年上半年打入严卫军的牡丹卡30万元,2008年1月打入严亚军的建设银行卡49万元。2007年1月因严亚军借钱,杜德宝让其到银行取出15万元,在银行的营业大厅中交给了严亚军。证人严卫军的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春节后承包经营妙西龙管坞茶场,2006年11月23日其向严亚军借款人民币50万元,是打入其工商银行的牡丹卡的。2007年2月13日该卡上又打入了30万元,其不清楚来源。其工商银行牡丹卡的卡号严亚军是知道的。其在湖州天一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没有投资。证人严德铭的证言证实严亚军在安吉贝地亚地板有限公司有投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牡丹卡历史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证实上述款项转移的事实。11、证人胡建根(南浔新城投资发展公司总经理)的证言,湖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单,收购补偿协议及领条证实冯荣兴在南浔镇南浔大桥南堍福临北侧有一幢二层楼房,2005年7月被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收购拆迁。12、证人杜德宝、严卫军的证言还证实2008年3月下旬冯荣兴出事后,严亚军对杜德宝讲,如果有人问,就让杜德宝说打入严卫军卡上的钱是杜德宝在茶场的投资。同时对严卫军讲杜德宝打入其卡上的钱是杜的投资款。13、德泰顺地块的位置图和照片证实了德泰顺地产的现状。14、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暂扣款票据证实案发后严亚军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1万元。15、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严亚军的归案情况。严亚军在被湖州市纪委双规期间交代了自己的经济问题,2008年4月10日市纪委将此案移送市检察院,随后市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严亚军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严亚军提出在德泰顺地产上的投资款除了16万元外,还有50万元,其所说的50万元就是杜德宝在严建军处的借款50万元。被告人严亚军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该50万元是杜德宝通过其向严建军的借款,与杜德宝的证言相印证。严建军的证言也证实该笔是借款,并有杜德宝以南浔冯氏印染加工厂出具的借条为证。据此本院确认该5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严亚军在法庭上提出该50万元是投资款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严亚军还提出实际收到人民币113万元,经查,杜德宝认为有15万元现金交给了严亚军,另有5万元在以往的借款往来中抵销了,因此已付清了这133万元,而被告人严亚军认为该15万元现金是借款,冯鑫芳在证言中也称该15万元是严亚军的借款,因此认定该笔15万元是被告人严亚军在德泰顺地产上收受的款项的依据尚不充分,另杜德宝提出5万元已抵销的说法也得不到被告人严亚军的印证,故对被告人严亚军实际收到113万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亚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未实际出资而获得股份,性质是干股,应以受贿论处。被告人严亚军收受的股份虽未实际转让,但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严亚军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收受贿赂的数额为人民币113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即使如被告人严亚军所供德泰顺地产项目由其提议策划,但这并不能成为其不出资即获得股份的依据。在被告人严亚军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杜德宝告知严亚军若德泰顺地产经营获利,利润将与被告人严亚军三人均分,被告人严亚军表示接受时主观上即具有了收受贿赂的故意。虽然买入德泰顺地产是市场行为,但该地产通过南浔开发区管委会交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时与被告人严亚军的职务密切相关。虽然在收购时严亚军对该地产进行了压价,但该价格不是最终的价格,也不能以此否认被告人严亚军为冯荣兴等人谋取了利益。关于被告人严亚军辩称在德泰顺地产上投资16万元的问题,审理认为,严亚军让杜德宝从天一公司取出16万元时,德泰顺地产的拍卖、交款及过户已全部完成,南浔经济开发区也有收购该地产的意向,已有充分的“获利”预期,严亚军此时出资实为收受贿赂的掩饰行为。被告人严亚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亚军没有收受贿赂故意,并有真实投资,所得款项是利润,因而认为被告人严亚军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亚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二、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武康代理审判员:潘轶华人民陪审员:李兴湖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