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桂根。委托代理人赵茂荣。委托代理人潘海燕。被告陆勤仙。被告沈延锋。被告沈延伟。被告沈阿炳。被告郑宝珠。委托代理人沈阿炳,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边桂根为与被告陆勤仙、沈延锋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释明,本案案由变更为担保追偿纠纷。经边桂根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沈延伟、沈阿炳、郑宝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桂根的委托代理人赵茂荣、潘海燕,被告陆勤仙、沈延锋、沈延伟,被告及被告郑宝珠的委托代理人沈阿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桂根诉称,2005年1月31日,沈国连向杭州市三墩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万元,由边桂根、范国琴、沈鹏飞作担保,其中边桂根以其定期储蓄特种存单16万元作质押。2005年8月13日,沈国连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9月30日,杭州市三墩农村信用合作社从边桂根处扣划10万元用于归还沈国连的借款。因陆勤仙、沈延锋、沈延伟、沈阿炳、郑宝珠系沈国连的继承人且已继承了沈国连的遗产,本案的债务为沈国连与陆勤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陆勤仙、沈延锋、沈延伟、沈阿炳、郑宝珠偿还边桂根10万元,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72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陆勤仙、沈延锋、沈延伟、沈阿炳、郑宝珠均辩称,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只需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而沈国连无任何遗产,故继承人没有义务偿还债务。边桂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沈国连及陆勤仙、沈延锋、沈延伟、沈阿炳、郑宝珠的户籍登记材料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沈国连死亡的事实及陆勤仙、沈延锋、沈延伟、沈阿炳、郑宝珠与沈国连的身份关系;2、借款申请书、质押借款合同、定期储蓄特种存单、收贷凭证等各一份,证明沈国连向杭州市三墩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事实及边桂根代偿10万元的事实。
陆勤仙、沈延锋、沈延伟、沈阿炳、郑宝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边桂根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沈国连向杭州市三墩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边桂根代偿10万元及沈国连死亡的事实与边桂根诉称的事实一致;2、陆勤仙系沈国连的配偶,沈延锋、沈延伟系沈国连的子女,沈阿炳、郑宝珠系沈国连的父母;3、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沈国连、陆勤仙、沈延锋、沈延伟等家庭共有的房屋被拆迁,已经取得拆迁补偿款。根据回迁的政策,拆迁户可以重置价购买的面积为每人40平方米,以成本价购买的每人10平方米。沈国连享受了上述回迁政策。沈延锋户以沈国连等5个安置人口回迁取得了同仁家园的房屋三套,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沈国连死亡后,陆勤仙、沈延锋、沈延伟、沈阿炳、郑宝珠对沈国连的财产与债务均未进行处置与分割。
本院认为,边桂根为沈国连代偿沈国连向杭州市三墩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故沈国连尚欠边桂根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沈国连有义务偿还债务并支付相应的债务利息。因该债务发生在沈国连与陆勤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陆勤仙应当与沈国连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因沈国连已经死亡,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五被告分别作为沈国连的配偶、子女、父母系沈国连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按照限定继承的原则,在其继承沈国连遗产的范围内对沈国连的债务负清偿责任。显然,本案中五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已经超过本案中沈国连的债务。故应当对沈国连的债务负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陆勤仙、沈延锋、沈延伟、沈阿炳、郑宝珠共同偿还边桂根100000元,利息720元,合计100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陆勤仙、沈延锋、沈延伟、沈阿炳、郑宝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径直支付边桂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亦波审判员:吕凤祥人民陪审员:戴亚骏
书记员:姜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