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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叶军勇与蔡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商初字第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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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军勇。委托代理人:沈关根。被告:蔡志飞。

原告叶军勇为与被告蔡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军勇诉称,2006年期间,依约借给蔡志飞人民币134400元,至今蔡志飞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蔡志飞归还借款本金1344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蔡志飞未作答辩。叶军勇提交证据如下:2006年10月3日的借条。证明叶军勇与蔡志飞之间的借贷关系。蔡志飞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蔡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叶军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3日,蔡志飞向叶军勇借款134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叶军勇人民币134400元,到2007年10月归还。期满,蔡志飞未归还借款,叶军勇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叶军勇与蔡志飞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叶军勇依约将人民币134400元出借给蔡志飞,蔡志飞收到后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蔡志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叶军勇要求蔡志飞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月息,本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3月23日止为14112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蔡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志飞归还叶军勇借款本金134400元及支付利息14112元,合计人民币148512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叶军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蔡志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蔡志飞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群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陆菲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姜骐,男,1955年1月11日,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32-704(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赵平,男,1960年10月5日,杭州市上城区丁衙巷15号(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黄群审判员:黄群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