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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7

陶颖与绍兴市咸亨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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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颖。法定代理人陶仁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达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咸亨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关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刚。

上诉人陶颖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1年,原告陶颖从绍兴卫校毕业后分配原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工作。2002年3月18日,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主管部门绍兴市越城区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与现被告的业主绍兴咸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第五人民医院改制后分流人员中的专业医技人员,被告须全部聘用,三年内不得无故解聘。原告与原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解除聘用合同,选择了自谋职业。200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0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继续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2007年6月6日,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继续签订聘用合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2007年6月11日,原告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也不予受理。1993年2月,原告被浙江省精神病医院诊断为患精神分裂症,后治愈。2007年4月27日,原告被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再次患精神分裂症。原审认为,原告原系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聘用人员,2002年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转制人员分流时,原告选择自谋职业,原告与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人事聘用关系终结。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已经期满,被告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聘用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颖的诉讼请求。

陶颖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双方形成的是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终止聘用合同违反《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即使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上诉人工龄已连续16年,被上诉人任意解除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被上诉人不得解除聘用合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绍兴市咸亨医院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绍兴市咸亨医院于2007年9月4日致陶颖的函,主要内容为“你虽然于2005年8月选择了参照事业保险,但咸亨医院与你个人仍都属于企业性质”,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人事聘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间系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之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系人事聘用关系。被上诉人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07年9月4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称“你虽然于2005年8月选择了参照事业保险,但咸亨医院与你个人仍都属于企业性质”。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绍兴市咸亨医院连续工作未满10年以上,且被上诉人不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双方形成的是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终止聘用合同违反《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证实双方形成的系人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即使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上诉人工龄已连续16年,被上诉人任意解除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之上诉理由,因不具备“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之前提条件,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双方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被上诉人不得解除聘用合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之上诉理由,因本案系涉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之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陶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朝阳审判员:楼晓东审判员:陈哲宇

书记员:蒋剑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