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许尧江,系厂长。被告杭州萧山南阳轻纺织造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红山村。诉讼代表人沈伯仁,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为与被告杭州萧山南阳轻纺织造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杭州萧山南阳轻纺织造厂的法定代表人沈伯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诉称,2004年5月至7月,原、被告有染纱加工业务往来,总计加工费为33,131.40元,被告除支付10,000元外,余款23,131.4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计人民币23,13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杭州萧山南阳轻纺织造厂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但因原告所加工的纱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尚欠原告加工费23,131.4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减款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2004年6月29日、7月21日发票号为NO.00257421、NO.00329462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为23,131.4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且该发票已收悉并申报抵扣。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布匹样品2块,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染色的纱出现质量问题未达到当初被告提供给原告样品的要求。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原告无法确定该2块布匹是否系原告为被告染色的纱纺织而成。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应认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布匹系由原告染色加工纱纺织而成且该布匹确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无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5月至7月,原、被告之间有染纱加工业务往来,总计加工费为33,131.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外,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加工费23,131.4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131.40元加工费,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票是反映交易的有效凭证,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由被告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收到加工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报酬,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加工的纱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减款处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称属反诉范围被告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萧山南阳轻纺织造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加工费人民币23,131.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0元,合计1,3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建军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