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高士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倪伟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一平、戚德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绍兴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石头山。法定代表人胡志良,系董事长。
原告杭州高士达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高士达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平、戚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高士达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加工业务关系,2000年9月至2004年1月止原告为被告进行染色加工共计加工费859,357.60元,截止2005年1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加工费为843,635.64元,余款15,721.96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5,72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绍兴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2000年9月至2004年1月由原告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总计为859,357.60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一份,要求证明2000年9月至2004年1月原告为被告进行染色加工,共计加工费为859,357.6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至2004年1月,原告杭州高士达印染有限公司为被告绍兴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染色加工,共计加工费859,357.6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843,635.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5,721.96元,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收到加工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绍兴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高士达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5,721.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建军
书记员: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