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中共党员。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欣超,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贪污罪,于200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金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杨欣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好,已退清赃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2000年10月,被告人金某任绍兴县物资局副局长、党工委委员,同时兼任绍兴县物资总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物资局行政、物业、产权等工作,并担任浙江金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股份公司”)董事、常务副总经理及其下属企业县属贸易总公司经理等职务。1995年9月,绍兴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将地号为8-1-346面积为2136.75平方米的五云土地划给物资局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绍兴县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使用。1999年下半年,因金属公司停业,被告人金某作为物资局领导决定由县属贸易总公司无偿使用该块土地。2000年9月,县属贸易总公司开始转制,被告人金某之妻陈幼娟及周建刚、陈伯奇三人出资,设立贸易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正式成立,由陈控股并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在转制前期,作为物资局代表,被告人金某没有提出收回该块土地,也未向物资局汇报该块土地被占用的情况。2000年10月起,因机构改革,被告人金某担任国资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委员。作为国资公司代表,被告人金某参与洽谈该块土地上传达室等部分建筑物因104国道拓宽被拆迁补偿事宜,但仍对国资公司隐瞒该块土地被贸易有限公司无偿占用的情况。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由于陈幼娟不熟悉公司的经营业务,被告人金某帮助陈经营管理该公司。2002年7、8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人金某与陈幼娟擅自在该块土地上建造了3间仓库,建房费2万元报入贸易有限公司财务。同年12月,被告人金某与陈幼娟商量后,决定将该块土地上的部分房屋出租,以获得租金,便委托亲戚茹运来联系客户。快运公司与被告人金某及茹运来洽谈,达成租赁意向,由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块土地使用面积及地上5间仓库出租给快运公司,租期6年,年租金7万元,每年租金在上一年12月交付。被告人金某与陈幼娟欲将年租金中的4万元予以隐瞒,3万元报入贸易有限公司财务。同月16日,贸易有限公司与快运公司正式签订一份年租金为3万元的仓库租赁协议,一份名为赔偿仓库折旧费与企业损失费,实际为场地使用费的仓库租赁补充协议。快运公司除当场支付1万元定金外,余款6万元于同月30日付清。收款当日,被告人金某开具收到3万元租金的统一收款收据1份,还开具收到4万元折旧费的收据1份。被告人金某收到7万元租金后,将其中3万元报入贸易有限公司财务,将其余4万元隐匿,予以侵吞。案发后,7万元赃款已被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暂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陈幼娟证实:2001年县属贸易总公司转制给她与周建刚、陈伯奇三人,转制财产不包括五云土地,但贸易有限公司一直在无偿使用这块土地。其丈夫金某是国家干部,不能在公司担任职务,但帮助其经营。2002年,公司的另两位股东先后离开,她与金某商量后,委托茹运来以7万元的租金将仓库出租给快运公司,把其中的3万元报入公司财务,4万元留下归个人。2、茹云来证实:与金某一起,和快运公司签订了2份租赁协议,将五云的仓库租给快运公司,年租金7万元。3、租仓协议书证实快运公司向贸易有限公司租用仓库,租期6年,年租金3万元;租仓补充协议书证实快运公司每年赔偿贸易有限公司仓库折旧费、企业损失费(包括场地使用费)4万元。郑绪黎、范有、许永刚证言及现场照片可以印证。4、绍兴市统一收款收据、№17921收据证实2002年12月30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收据,收到快运公司3万元租金和4万元折旧费。5、记帐凭证证实从快运公司收到的3万元现金已报入贸易有限公司财务。陈美娟证实在贸易有限公司帐上,收到快运公司的现金为3万元。6、袁萍证实:从笔迹看,№17921收据是金某所书写,这4万元钱没有进入贸易有限公司的帐。7、费用报销付款凭证证实经金某审批后,将2万元的建房费用报入贸易有限公司财务。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幼娟,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22日成立。9、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处理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暂扣金某现金7万元。10、绍兴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绍兴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任命金某为物资局副局长,于2000年10月聘任金某为国资公司副总经理。有中共绍兴县国资公司委员会文件(领导班子分工情况)印证。11、杜豫华证实金桥股份公司自1993年5月29日起聘任金某为董事、常务副总经理,兼任县属贸易总公司经理,2001年2月18日免除其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有金桥股份公司文件印证。12、绍兴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县属贸易总公司性质为县属大集体企业,隶属物资局主管;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金某任县属贸易总公司经理;朱孝雨证实2000年10月因金某调离物资局后,由其担任一段时间的县属贸易总公司经理,有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印证。13、关于县属贸易总公司转制会议纪要证实金某代表物资局参与该公司转制;周建刚、陈伯奇证实贸易有限公司是从县属贸易总公司零资产转制而来,股东由陈幼娟及他俩三人组成,陈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由金某管理,2002年他俩先后离开公司。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金属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1995年绍兴市人民政府将位于城东五云村的面积为2136.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划拨给金属公司作仓储使用。15、谭继成证实物资局向国资公司移交的帐册中,没有“五云土地”一项;钱幼良证实2000年下半年,金某作为国资公司代表参与洽谈位于五云土地上部分建筑物因104国道拓宽拆迁赔偿事宜,但金某向其汇报时只表明该土地无人接管,没有讲到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偿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担任物资局副局长、国资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在县属贸易总公司转制时,故意将本应收回的国有土地予以隐瞒,而让由其妻控股的私营企业无偿使用,后又将上述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出租,为谋取个人利益而恶意侵吞性质应属于国有财产的4万元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手段、情节及贪污数额,不宜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杨欣超建议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七年一月四日止)。二、没收扣押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赃款中的人民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