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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4

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梁继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2004)乐行执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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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文书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艾学文被执行人:梁继军

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梁继军质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梁继军提出了对同一违法事实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申请人越权执法的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乐工商处字(2003)第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鲁编(2003)12号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各一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鲁编(2003)12号文件实施之前对商品流通领域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鲁乐)质技监罚字(2003)第B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日期虽在鲁编(2003)12号文件之后,但处罚的违法事实是发生在文件发布实施之前,该文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商行政部门与申请人处罚的是同一违法事实,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乐)质技监罚字(2003)第B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复议又未起诉,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梁继军质监行政处罚一案准予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梁继军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罚款5000.00元,否则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3.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55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世明审判员:田洪伟审判员:李在兴

书记员:穆彦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