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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4

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昌乐县红河镇平原百货总汇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2004)乐行执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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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文书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艾学文被执行人:昌乐县红河镇平原百货总汇

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昌乐县红河平原百货总汇质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合议庭认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乐)质技监罚字(2003)第B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且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复议又未起诉,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昌乐县红河镇平原百货总汇质监行政处罚一案准予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昌乐县红河镇平原百货总汇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罚款2240.00元,否则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3.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35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世明审判员:田洪伟审判员:李在兴

书记员:穆彦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