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爱庭(系死者龚荣潮母亲),农民。原告陈连芬(系死者龚荣潮妻子),农民。原告龚建良(系死者龚荣潮儿子),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祥兴(特别授权),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忠英(系死者许炳忠妻子),居民。被告许一凡(系死者许炳忠儿子),学生。法定代理人沈忠英(系死者许炳忠妻子),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明,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路众安商务中心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徐春龙,经理。
原告陆爱庭、原告陈连芬、原告龚建良与被告沈忠英、被告许一凡、被告许国明、被告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谢祥兴、被告沈忠英代理人张宏、被告许国明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30日被告沈忠英丈夫许炳忠驾驶其自备轿车浙F.A7704从嘉兴驶往西塘,途经平黎公路26KM+320M处,与被告许国明驾驶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的浙F×××××大货车发生碰撞后,浙F×××××轿车冲过中央隔离带再与原告驾驶的浙F×××××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许炳忠和浙F.26017车内乘员龚荣潮死亡,陶荣夫和浙F.A7704轿车内乘员许一凡、蒋国婉三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由许炳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国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补陆爱庭68592元,补龚建良2143.5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合计193982元;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忠英、被告许一帆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愿按法律规定范围进行赔偿,精神赔偿额应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许国明辩称,同上述被告辩称意见一致,但本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愿意承担30%责任。被告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许国明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16时55分许,被告沈忠英丈夫许炳忠驾驶其自备浙F.A7704轿车从嘉兴驶往西塘,途经平黎公路26KM+320M处,与被告许国明驾驶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的浙F×××××大货车发生碰撞后,浙F×××××轿车冲过中央隔离带再与原告驾驶的浙F×××××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许炳忠和浙F.26017车内乘员龚荣潮死亡,陶荣夫和浙F.A7704轿车内乘员许一凡、蒋国婉三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由许炳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国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龚荣潮无事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补陆爱庭68592元,补龚建良2143.5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合计19398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车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由许炳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国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龚荣潮无事故责任。对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龚荣潮死亡,对其家庭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应在精神上给予抚尉,物质上给予帮助,被告应给付一定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爱庭、原告陈连芬、原告龚建良应得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护养人生活费70735.5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合计218282元,由被告沈忠英、被告许一凡承担65%,即141883.30元;由被告许国明、被告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即7639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四被告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784元,由被告沈忠英、被告许一凡承担3760元,由被告许国明、被告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沃国定
书记员:王洪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