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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4

原告路文峰与被告西安铠达五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新民初字第1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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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路文峰,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被告西安铠达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自强东路533号。法定代表人江德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南方,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

原告路文峰与被告西安铠达五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文峰、被告西安铠达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文峰诉称,2004年3月22日其与被告西安铠达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达公司)签订铠达公司西北五金工具批发市场铺位买断转租转让权租赁合同一份后,被告依约收取自己买断转租转让权费31000元,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建成市场,且该合同未订履行时间,现要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铠达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铠达公司返还收取原告的转租转让权费31000元。

被告铠达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有效,该合同订有履行期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则按照约定不退还原告交纳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作为出租方的被告铠达公司与作为承租方的原告路文峰签订“铠达公司西北五金工具批发市场铺位买断转租转让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铠达公司将西安市自强东路XXX号,西北五金工具批发市场一楼X排XXX号房屋壹间租赁给原告路文峰做经营五金电线、电料的专营铺位。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三年期的买断转租转让权费3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买断租赁期为三年,未明确约定三年租赁期的起止时间,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口头表示摊位交付时间是2004年的5月或6月,被告称已告知原告摊位的竣工时间为2005年的4月或5月,但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被告欲出租给原告的房屋现尚未建成。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中虽明确约定租赁期为3年,但该三年期的起止时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经本院询问后双方仍不能一致确定,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做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原、被告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路文峰要求与被告铠达公司解除合同,铠达公司返还其买断转租转让权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路文峰与被告西安铠达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铠达公司西北五金工具批发市场铺位买断转租转让权租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铠达五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路文峰买断转租转让权费3100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西安铠达五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黎晓琦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