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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胡云、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善刑初字第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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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云,无业。1997年10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199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武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达参,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云、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云、陈某及辩护人姚武强、李达参、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云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查获的9.9克毒品中,部分是两被告人自己吸食的,量刑时应考虑这一情节;被告人胡云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较浅,犯罪情节较轻,贩毒的数量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云、陈某均系吸毒人员,两人承租了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64幢2梯203室(以下简称租房)。被告人胡云多次从上海购入海洛因用于两人吸食及贩卖,其中:2003年7月下旬某天,被告人胡云在租房楼下电话亭旁,卖给吸毒人员徐益飞等人海洛因2小包(共0.2克),得款200元。2003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胡云在租房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寿剑峰海洛因1小包(0.1克),寿因无钱,便以一部波导CDMAC58手机抵作毒资。2003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胡云在租房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陆仲权海洛因2小包(共0.2克),陆因无钱,便以一部摩托罗拉V70手机抵作毒资。2003年7月25日晚、28日下午,被告人胡云在租房楼下电话亭旁,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倪雷青海洛因各1小包(共0.2克),得款200元。2003年8月3日凌晨、4日下午,被告人胡云在租房楼下附近,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马建忠海洛因各1小包(共0.2克),得款100元(马赊帐100元)。2003年8月4日晚,被告人胡云接到寿剑峰、倪雷青、汤文斌等人向其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后,让被告人陈某帮助送货,陈即分三次将3小包毒品海洛因(共0.3克)送到租房楼下,贩卖给寿剑峰、倪雷青、汤文斌,得款300元。当晚,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胡云、陈某的租房进行了搜查,查获了海洛因9.9克,注射毒品用的塑料注射器27支,贩毒所得的波导CDMAC58手机及摩托罗拉V70手机各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吸毒人员徐益飞、寿剑峰、陆仲权、倪雷青、马建忠、汤文斌、林秋的证言,证明分别向被告人胡云购买海洛因的经过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两被告人的租房内查获的具体物品;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毒化检验报告,证实在两被告人的租房内查获的物品中有9.9克海洛因,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胡云、陈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胡云于1997年10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有相应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云为牟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胡云贩卖海洛因11.1克;被告人陈某贩卖海洛因0.3克,并具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严重情节,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胡云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云在与被告人陈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云以贩养吸,对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04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注射器27支予以没收;波导CDMAC58手机及摩托罗拉V70手机各一部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嵩人民陪审员:顾善清人民陪审员:陈雅仙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