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3

张海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善刑初字第19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波,男,1969年6月2日生,出生地:浙江省嘉善县,身份证号码:3304211969060208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嘉善县魏塘镇雪松里8幢2梯102室。1989年9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海波当庭辩称所查获的1.5克海洛因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因为自己也是一个吸毒者。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02年12月期间及2003年4、5月期间,被告人张海波在嘉善县干窑镇永新桥西堍一姓严人家及小店附近、云河浴室、河东街浴室、镇中心小学门口、叶新路上及魏塘镇西门善西桥附近的浴室门口、玉兰小区雪松里等处,向吸毒人员郭某贩卖海洛因12次,数量共计约1.2克,得款1100余元。2、2002年1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海波在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龙庄浜周伟家中,向宋某、冯某、周伟共贩卖海洛因2包,数量共计约0.2克,得款150元。3、2003年4月间,被告人张海波在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小窑港57号冯某家中及善砖路信用社边,向冯某贩卖海洛因2次,数量共计约0.2克,得款200元。4、2003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海波在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小窑港57号冯某家,分别向吸毒人员郭某、宋某贩卖海洛因,数量共计约0.2克,得款200元。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海波抓获后,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14小包,数量共计1.5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宋某、冯某证言,证明均曾向被告人买过毒品海洛因予以吸食;(2)扣押物证清单,证明从张海波处扣押白色粉末14小包(约0.1克/包),吸毒工具一套(吸管一根);(3)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海波是是吸毒者;(4)嘉兴市公安局毒化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白色粉末检出海洛英成份;(5)劳教呈批表、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被劳教和判处有期徒刑;(6)户籍证明。(7)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波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共计约3.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其就此所提出的自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学强人民陪审员:顾善清人民陪审员:陈雅仙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