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昌乐县公路局法定代表人:张成河被执行人:宋治良
申请人昌乐县公路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宋治良养路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合议庭认为:昌乐县公路局作出的(2003)乐路征罚字第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且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复议又未起诉,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申请人昌乐县公路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宋治良养路费行政征收一案准予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宋治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补缴所欠养路费3300.00元并承担滞纳金(滞纳金从2002年8月1日起每迟缴一日按月缴纳额的1%执行),罚款440.00元,否则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3、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世明审判员:田洪伟审判员:李在兴
书记员:穆彦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