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昌乐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于立民被执行人:朱刘镇大东庄刘安忠石料厂
申请人昌乐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朱刘镇大东庄刘安忠石料厂环保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合议庭认为:昌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乐)环征字(2003)第18号《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且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复议又未起诉,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申请人昌乐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朱刘镇大东庄刘安忠石料厂环保行政征收一案准予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朱刘镇大东庄刘安忠石料厂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缴纳排污费2052.00元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3、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35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世明审判员:田洪伟审判员:李在兴
书记员:穆彦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