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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曹玲珍、郁海根与倪技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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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曹玲珍,农民。原告郁海根,农民。被告倪技员,农民。

原告曹玲珍、郁海根为与被告倪技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技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玲珍、郁海根诉称;200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之子尤宏昌(已死亡)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月,利息为月息1%。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01年12月11日尤宏昌被害死亡。2002年2月5日两原告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经嘉善县人民法院(2002)善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欠尤宏昌的债务10000元归原告所有。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7月4日向尤宏昌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嘉善县人民法院(2002)善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确认两原告为尤宏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两原告所继承的遗产包括被告欠尤宏昌的债权10000元。

被告倪技员未进行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原告曹玲珍是尤宏昌的母亲,原告郁海根为尤宏昌的继父。2001年7月4日,被告向尤宏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约定按月息1%。2001年12月11日尤宏昌被害。2002年2月5日两原告作为尤宏昌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经(2002)年善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两原告所继承的遗产中包括被告欠尤宏昌的债务10000元。

本院认为,经(2002)年善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欠尤宏昌借款10000元归两原告所有并由两原告主张权利。债务应及时付清,被告未按约付清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技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曹玲珍、郁海根欠款10000元,利息2300元,合计12300元。本案受理费5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鄢云峰审判员:徐本一审判员:顾一民

书记员: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