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汝南,退休工人。被告毛金德,个体户。
原告潘汝南诉被告毛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汝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被告在开办电子厂时向原告借款1345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到2003年5月8日尚欠原告6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壹份,写明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定于3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故该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金德欠原告潘汝南借款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祖国宏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