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威亚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镇工业小区A区。法定代表人俞永康,董事长。被告嘉善宝龙塑料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19号。诉讼代表人单敏,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倪方雁,应建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威亚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宝龙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诉讼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交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39500元,于2003年5月26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500元及利息损失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任何机械,所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款单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被告系两人合伙开办的企业,而与原告所发生的业务是在企业成立前。因此,被告对合伙人合伙前的个人行为不负法律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合伙人之一王加林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方)供给被告(需方)编号为521、523,规格HY-420海鹰塑料机2台,单价每台39500元,计79000元。合同除王加林签名外,原告未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当日,王加林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条上签名,该凭条载明到货日期为2002年5月26日,付款方式货到付39500元,余款于2003年5月26日付清。事后,原告以被告已付款39500元,但余款到期后至今未能给付等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嘉善宝龙塑料厂系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单敏、王加林,该企业于2002年8月19日成立,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及欠款凭条,证明王加林购买机械设备时间为2002年5月26日。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款凭条、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7月30日,关于合伙企业基本情况登记材料证实,嘉善宝龙塑料厂为合伙人单敏、王加林共同开办的企业,于2002年8月19日核准成立,而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在被告企业成立之前,且原告又无其他能证明除王加林之外的合伙人或以嘉善宝龙塑料厂名义认可这笔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现原告起诉嘉善宝龙塑料厂拖欠货款显然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不能确立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威亚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洪亮
书记员:沈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