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均梅,农民。原告范小燕,学生。原告范小玲,学生。原告范美双。原告范代申,农民。原告张全香,农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波,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根明,1964年7月22日,农民。
原告李均梅、范小燕、范小玲、范美双、范代申、张全香诉被告杨明、第三人蒋根明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杨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六原告与被告杨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贵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原告已于2002年9月2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年9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一起到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有关房产转让手续,被告将原属于自己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94号的店面房105.5平方米,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亲戚第三人蒋根明。该房产经有关部门评估价格为279575元,9月27日办理了完税手续,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六原告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债权无法清偿,损害了六原告的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杨明与第三人蒋根明低价转让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94号店面房产的行为。2、本案律师代理费7300元、查档费5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此,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01)善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及补正裁定书各1份。证明六原告在被告等三人处有合法的债权共计113698.25元。2、(2002)善执字第496号权利人查报财产通知书(附发票)1份。证明六原告于2002年9月2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及9月13日接受执行谈话的事实。3、房地产交易申请表、买卖房产协议书、房屋所有权人声明、契税完税证、买方家庭成员登记表、评估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被告将评估价为279575元的房产以55000元的低价转让给亲戚蒋根明,是恶意逃避债务行为。4、代理费、查档费、邮资费、车费、诉讼保全费发票及案件受理费缓交申请各1份。证明六原告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共花去各种费用7500元,诉讼保全费1955元,缓交诉讼费6815元。5、户籍证明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1、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答辩人转让房产的评估价为27万元,而欠原告的债务只有1.8万元,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也只有8万元。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已超过其债权,撤销理由不成立。2、受让人蒋根明根本不可能认为答辩人的售房行为会损害原告的利益。3、六原告的债务人不是答辩人一人,还有其他两人负连带责任,答辩人已积极归还1.3万元,还有1.8万元原准备本月底付清,因原告起诉及不积极向其他债务人追讨,故答辩人现暂时不付。4、原告认为答辩人低价转让是缺乏依据的,事实上答辩人与第三人是按照评估价成交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嘉兴市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转让房产的实际价格为26万元,第三人支付的价款为26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陈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有房产交易,不能证明被告为逃避债务低价转让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这一组证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房产的事实是真实的,而且买卖房产协议书上明确写明合计房价为55000元,故对此证据应予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起诉所花费的各种费用,是真实客观的,而且与本案是相关联的,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这些钱是用于本案房屋交易,本院认为,该4份取款凭条是他人取款的凭证,也无法证明该款用于上述房屋买卖中,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均梅与范中高(已故)原系夫妻,原告范小燕、范小玲、范美双系两人的子女;原告范代申、张全香系范中高的父母。被告杨明与第三人蒋根明系连襟。2001年11月15日下午,范中高在为被告杨明拆墙过程中,由于墙体倒塌,致使自己被砖块压死。六原告作为死者范中高的继承人,向本案被告等三人起诉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于2002年3月29日判决被告杨明等三人共赔偿六原告损失共计127985元,其中被告杨明承担31996.2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2年9月2日,六原告申请法院对三被告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六原告共计收到执行款33000元,其中被告杨明支付13000元。2002年9月11日,被告杨明与第三人蒋根明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94号房屋105.5平方米,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蒋根明,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年9月26日,该房经嘉善县房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为279575元,同年9月27日第三人交纳契税并办理了完税证和房产过户手续(现房产证号为00××74)。现六原告认为,被告杨明将自己的房产低价转让,而且又未将执行款履行完毕,致使六原告的债权无法履行,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六原告在行使撤销权过程中,共花去律师代理费7300元、查档费50元、邮寄费1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滥用其财产处分权,而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有权行使撤销权。本案六原告对被告杨明享有债权,被告在六原告申请执行后,理应积极履行其义务,但被告非但不积极履行,反而将其所有的房产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第三人蒋根明在与被告办理房产转让整个过程中,明知诉争房产的评估价为279575元,而仍以55000元的价格与被告进行交易,双方在主观上都具有恶意。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已超过其债权,其撤销理由不成立,对此,虽然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低于被告转让房产的价值,但房产的转让是一个整体,不能将其割裂,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自己有能力也愿意支付原告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供4份取款凭条证明自己转让房产的价格为26万元,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用于转让该诉争房产的房款,相反,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却能证明被告是以55000元的明显低价转让房产的,故被告上述理由,不能采信。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己行使撤销权的律师代理费、查档费、邮寄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杨明与第三人蒋根明于2002年9月11日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房屋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94号)。二、被告杨明应支付原告李均梅、范小燕、范小玲、范美双、范代申、张全香律师代理费7300元、查档费5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7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请。本案受理费6815元,诉讼保全费1955元,合计诉讼费8770元,由被告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祖国宏
书记员:吴中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