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2

薛琪苗与薛振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2)善民初字第16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薛琪苗。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振龙,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琪苗与被告薛振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513.30元、误工费4761.30元、交通费216元,合计13356.90元的12356.90元。

被告辩称,是原告要求翻机,且擅自启动拖拉机,经被告劝说无效造成的,由此造成的伤害由原告自己承担。但出于道义,已补偿原告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2日上午,原告要求被告用拖拉机为其打田。当拖拉机从船中翻上岸的过程中,原告摇机时,摇手柄反弹,被摇手柄猛力一击,造成右手前臂骨折。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295.30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864元,实际支付74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513.30元,误工费4761.30元,交通费216元,合计13356.90元。纠纷发生后经村民委多次调解,被告只给付10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356.90元的12356.9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单据、医院证明书、交通费单据、村民委主任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摇拖拉机过程中手臂受伤,双方均无异议。但是作为原告既不是拖拉机手,又不懂得拖拉机的性能,且又未能提供是被告要求原告摇拖拉机的证据,故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作为被告发现原告在摇拖拉机时未能及时有效地加以制止,又没有提供制止原告摇拖拉机的证据,应负次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振龙赔偿原告薛琪苗医疗费74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513.30元、误工费4761.30元,交通费216元,合计13356.90元的30%,即4007.07元,扣除已付1000元,实际应支付300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自负70%即9349.83元。案件受理费504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寿志敏审判员:王静中代理审判员:陆平华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