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明汉(系死者宋明高之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交通汽车大修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205号。法定代表人支行忠,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宗廉,系被告副董事长。被告沈华观,嘉善求精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沈岳观(系被告沈华观之弟),农民。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明汉与被告嘉善县交通汽车大修厂、沈华观、沈岳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2年1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大修厂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沈华观、沈岳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明汉诉称,原告宋明汉与死者宋明高系姐弟关系,宋明高无直系亲属。2002年3月1日,沈华观指派宋明高等人去嘉善县交通汽车大修厂现场施工,宋明高在拆雨篷时被突然倒塌的横梁压伤,后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2年3月23日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过程中,沈华观支付了宋明高的医疗费,但未支付其它费用。嘉善县交通汽车大修厂将其厂内的建筑工程交给无资质条件的沈华观和沈岳观个人承揽,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沈华观和沈岳观明知自己无承揽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令宋明高等人冒险作业,导致了宋明高死亡事故的发生,三被告对宋明高之死,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1、死亡补偿费72080元、丧葬费2000元、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死者生前误工费420.86元、护理费841.72元、交通费86元、死者家属精神损失费20000元,总计人民币9575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嘉善县交通汽车大修厂辩称,被告自1994年以来,与嘉善求精建筑工程公司有长期的建筑业务合作关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沈华观是求精公司的代表。被告这次拆雨篷等零星工程是发包给嘉善求精建筑工程公司的,求精公司是一家具有承揽资格的企业,被告方完全没有过错,引起事故的发生,是对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不到位,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所造成,故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应追加嘉善求精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被告沈华观辩称,嘉善县交通汽车大修厂厂长支行忠与本人联系,要求做点零星活,本人只是到厂里看了一下,并告诉支行忠这些活由沈岳观来做。之后,本人没有去过大修厂,具体如何施工,如何操作,均不知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岳观辩称,本人与宋明高均受雇于大修厂,为大修厂拆雨篷,并不是雇主。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下旬,被告嘉善县交通汽车大修厂厂长支行忠打电话与被告沈华观联系,将该厂拆雨篷、开门樘等零星活交被告沈华观负责完成。被告沈华观到嘉善县交通汽车大修厂去看过。2002年3月1日由被告沈岳观叫宋明高、徐华兴等人去干活,下午14时左右,宋明高在拆雨篷时被突然倒塌的横梁压伤,由大修厂职工将宋明高立即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时被告沈华观、沈岳观均不在场)。宋明高伤势被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直肠破裂,尿道破裂。宋明高共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已由沈华观支付,因伤势较重,需两人护理,期间化去交通费86元。2002年3月23日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宋明高于2002年3月19日以嘉善求精建筑工程公司为被诉人,要求认定工伤,同年8月12日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答复,认为宋明高与嘉善求精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故宋明高之死不能认定为因工死亡。宋明汉于2002年3月26日以嘉善县交通汽车大修厂为被诉人,要求认定工伤,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3月29日认定宋明高为工伤,被诉人不服此认定,于同年4月5日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法制局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政府善政复决字(20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宋明高的工伤认定。同年7月3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诉人宋明汉的申诉请求。另查明,宋明高无直系亲属,原告宋明汉与宋明高系亲姐弟关系,无其它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医疗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户籍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仲裁决定书,调查笔录,交通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沈华观承接嘉善县交通汽车大修厂拆雨篷等业务后,并亲自到现场去看过,遂后又有被告沈岳观叫人去干活,在拆雨篷过程中,被告沈华观、沈岳观疏于管理,未采取安全有效的保障措施,且又不在现场,致使发生宋明高等人在拆雨篷中被倒塌的横梁压伤,宋明高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故,故被告沈华观、沈岳观对宋明高之死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嘉善县交通汽车大修厂在答辩期间提出,要求追加嘉善求精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善县交通汽车大修厂与被告沈华观、沈岳观之间系承揽关系,与宋明高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生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失费,因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家属的安慰和对死者家庭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包括精神抚慰金,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华观、沈岳观赔偿原告宋明汉死亡补偿费65740元,丧葬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死者生前误工费389.18元,护理费778.36元,交通费86元,合计6932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3元,由原告负担794元,由被告沈华观、沈岳观负担2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寿志敏审判员:褚在倩代理审判员:陆平华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