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俞国建与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浙0681行赔初1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俞国建,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育才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汤英,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国建诉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国建,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周勇及委托代理人杨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国建诉称,2016年11月22日,被告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88岁老母亲正在居住的也是原告一家五口人的一栋四间二楼唯一住宅进行了强制拆除(当时将原告母亲的床、棉被以及一些其他生活用品丢到露天空地上)。2014年被告在三改一拆集中整治时,原告提交了由相关部门登记的住宅房屋已调剂给邻居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一家已无其他住房,要求相关部门作出符合三改一拆政策的相应处置。事实是1995年经镇、村同意,将原告名下的两间解放前的老房调剂给邻居所有,当时写了调剂协议,由镇土管所、村两委会盖章,有当时领导的签字,得到认可,邻居一家也一直居住于该处。原告在村庄规划区内向村购买了一块土地建造了四间二层楼房(占地137平方米)用于居住,虽然没有经过相关审批的手续,但当时是处于程序性的违章建筑。在2014年三改一拆集中整治时,原告向被告要求对房子进行相应处置。但被告没有作出实质性的处置,村两委会通知原告说是给原告作唯一住宅保留。直到2016年11月22日,被告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子强制拆除。原告查阅了2014年三改一拆的相关档案资料,资料表明老房已调剂的事实,同时也发现了明显的错误,相关部门居然将俞国行(原告哥哥)坐落于凰桐村708号的一栋住宅登记在原告名下,导致对涉案房屋的错误拆除处理,拆除面积136.6平方米。原告认为,如果当时不出现这样的错误,应作为未批的唯一住宅进行处置,不能作拆除处置,更不能在时隔二年多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诸暨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害费50.5万元;二、判决被告解决原告家五个人的住房问题。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俞国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房子是原告哥哥审批的,不是原告的;2、诸某复决字〔2016〕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3、一户一档分类处置表(俞国建、俞某1)两份;4、调剂协议书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的处置表登记是错误的,118.3平方米房屋是俞某2审批的房子,但算到原告名下;俞某1的处置表中,原告老房子的面积已调剂到俞某1的面积上。5、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被拆房屋系违法建筑事实清楚,且不属于唯一住宅。涉案被拆除房屋为四间二层,占地面积约137平方米,坐落于诸暨市集体土地上。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办理相应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涉案房屋未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违法事实清楚,这一点在诸某复决字〔2016〕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查明。且通过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原告户名下共有三处房屋:一处占地面积为41.40平方米,地号10-01-375,土地使用证号1995-4-610;一处占地面积为86.82平方米,地号为10-01-377,土地使用证号1995-4-612;还有一处批准建设的房屋(占地面积110平方米,该宅基地的审批户主为俞某2,但原告系户内成员,且实际由原告户一直居住使用)〔诸土建农95字(1244)号〕。涉案房屋并非唯一住宅。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诸次赔决字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法利益受损系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违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虽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诸暨市房屋的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被诸暨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确认违法,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系其合法财产,且其主张的损失也缺乏相应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于法有据,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2、《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于同年2月1日送达给原告的事实;3、土地登记审批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向原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在原告名下共有三处房屋的事实,两处土地登记表登记在原告名下,还有一处登记在俞某2名下(原告哥哥);4、诸暨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俞某2审批的宅基地建造的房屋是由原告户居住的;5、诸某复决字〔2016〕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属于违法建筑。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对原告的处置表无异议,该处置表恰恰印证在2014年无违建调查时,把涉案136.6平方米建筑在分类处置时明确属于违法建筑,应当拆除。对俞某1的处置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其名下86.82平方米调剂给俞某1,被告是不认可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结合俞某2的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俞某2申请农村宅基地时,把原有70平方米调剂给他人所有,对照调剂协议书中显示的70平方米老房四至,和原告名下86.82平方米的四至无法对应。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原告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及收到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是错误的,被告应当赔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俞国建系诸暨市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建有四间二层的房屋一栋,占地面积约137平方米,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2016年11月22日,被告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以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于2016年12月23日向诸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15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诸政复决字〔2016〕79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诸暨市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9年1月31日,被告作出(2019)诸次赔决字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应当予以赔偿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是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本案中,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虽被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诸政复决字〔2016〕79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但该复议决定认定的是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即违反法定程序而被确认违法。且本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拆除的房屋系其合法财产,故原告据此提出国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国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志姣审判员:冯少亮人民陪审员:边行法官助理:陈凯森

书记员:马琼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