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天明,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代县人,住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与艳,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代县人,住代县,系原告史天明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忻州市代县108线45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徐沛昱,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晟,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刘玉喜,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天明、王与艳因与被上诉人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8)晋090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史天明、王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国,被上诉人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晟、刘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7月15日,原告史天明驾驶二原告所有的东风140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该肇事车辆予以扣押。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及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扣押二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判后,二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1、赔偿23年营运损失666万元;2、赔偿23年精神损失100万元;3、赔偿23年王与艳上访途中遇车祸造成终身伤残费、医药费100万元;4、赔偿23年上访产生的差旅费、生活费、误工补助费共计100万元;5、赔偿车内损失2万元;6、赔偿大货车一辆。2017年6月20日,被告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代交赔字(2017)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5万元,车内物品损失2万元、交通费、住宿费4.6万元,误工补助费23万元,以上共计48.1万元;对原告提出的车辆营运损失,精神损失以及王与艳上访途中遇车祸造成伤残、医药费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除坚持对被告不予赔偿的项目不予认可外,将误工费和交通费做了变更,增加了债券凭证损失23.3万元。2017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晋090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支持了被告作出的48.1万元的赔偿决定,就原告当庭增加的赔偿请求,以须先行经赔偿义务机关处理为前提予以驳回。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再次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被告赔偿被扣车内放置的债券凭证损失23.3万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史天明、王与艳赔偿申请书的答复》,以该案件案发时间为1994年7月15日,经2018年7月15日向办案人员了解得知此案件未扣押过债券凭证,后又查阅事故档案,未发现有扣押债券凭证的记录,决定对原告提出的有价债券凭证23.3万元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诉。此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晋090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就原告当庭增加的有价债券2损失23.3万元的赔偿请求,以应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由予以驳回,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答复,原告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持有的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予驳回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扣车内存放的有价债券凭证损失23.3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债券凭证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二原告的债权可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判决,驳回原告史天明、王与艳的赔偿请求。上诉人上诉认为:一、认定"债券凭证损失系间接损失"是不正确的。二、由非法扣押行为的相对人承担有价债券凭证被扣押的举证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应由作为实施扣押行为机关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被扣车内存放的有价债券凭证损失23.3万元,但未能提供该债券凭证存放于被扣车内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上诉人未提供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尚未发生转移,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直接损失系指现有财产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指权利人有可能得到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天明、王与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俊秀审判员:曲攀审判员:王晓华
书记员:韩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