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新忠,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负责人季海礁,镇长。
上诉人施新忠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杨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施新忠作为赔偿请求人向大杨镇政府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赔偿义务机关是大杨镇政府,申请事项为赔偿机关给予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0元。2018年12月18日,大杨镇政府负责人签收了申请书。因大杨镇政府未作出任何决定,施新忠于2019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其国家赔偿申请。另查明,施新忠居住在合肥市区镇()郢组,曾承包村委会鱼塘和奶牛场。2004年,因建设合肥市城市森林公园,施新忠家所使用的鱼塘和奶牛场在政府征收土地和拆迁安置的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因认为拆迁补偿标准低,施新忠等拒绝拆迁、安置补偿,征收、拆迁工作搁浅;后由于合肥市城市森林公园暂未开发,施新忠家亦未搬离,一直在原址上养鱼、养牛,并私设垃圾消纳场牟利。2015年7月31日,庐阳区城管局、大杨镇政府作出《公告》,内容有,城市森林公园区域内各户:鉴于你户所占用的土地早已经过法定程序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目前,有你户堆放在该土地上的物料等建筑垃圾已严重影响市容环境,为确保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整治市容环境,现通知你户于2015年8月2日18时前,由你户自行将该土地上的物料及生活用品搬离现场。如逾期不能搬离,将依法处置,并由你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责任:一、处置搬迁费用;二、租赁、管理、拍卖等实际发生费用;三、以及你户因此可能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2016年6月24日,施新忠和其妻子吴金凤因私设垃圾消纳场予以经营,供人倾倒垃圾和渣土,犯非法经营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皖0103刑初102号刑事判决]。施新忠服完刑期被释放后对上述《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皖01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认为庐阳区城管局、大杨镇政府作为负有不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授权行使各自的法定职责,而共同作出《公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依法判决确认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公告》违法。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因大杨镇政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施新忠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庐阳区城管局、大杨镇政府共同作出的《公告》是因没有法律依据,而被依法判决确认违法的,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没有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后果,施新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可以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但大杨镇政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确有不当,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因施新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新忠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施新忠上诉称,2018年12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除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的请求外,还有给予上诉人产权置换689.97平方米房屋,或按照13000元/平方米赔偿、赔偿强拆上诉人奶牛场668.41平方米房屋损失3342050元、赔偿强拆上诉人房屋导致家庭生活物品损失577900元以及赔偿强拆上诉人83.92亩鱼塘损失850000元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仅提出了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告》已被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进一步导致了上诉人房屋被违法拆除,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杨镇政府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施新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皖01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所发布《公告》的行为违法。2.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和申请国家赔偿的具体内容及被告已签收。被上诉人大杨镇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有三个条件,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受到损害、违法的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曾以庐阳区城管局、大杨镇政府作为负有不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公告》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确认《公告》违法,但该《公告》并不能直接导致上诉人诉称的损失,该《公告》被确认违法与上诉人损失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庐阳区城管局、大杨镇政府共同作出的《公告》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新忠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新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琦审判员:张俊审判员:潘攀
书记员:程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公告》第三条、《公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