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进付,男,194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通桥区桥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十字街**。法定代表人:袁民耀,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桥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进付因与被上诉人五通桥区桥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沟镇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行赔初19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进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被上诉人桥沟镇政府的副镇长张海松及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野平、侯桥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邓进付户系共裕村1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该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简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土地面积为0.7亩。2016年12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对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6〕907号文件,同意将包括共裕村1、2组在内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乐山市五通桥区2016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邓进付户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在此批征地范围内。2017年2月7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就川府土〔2016〕907号文件作出公告〔2017〕1号《关于五通桥区2016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并于同月9日在共裕村村民委员会等地张贴。同年2月20日,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作出公告〔2017〕1号《关于乐山市五通桥区2016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桥沟镇共裕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于同日在共裕村村民委员会等地张贴。同年3月4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了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报请的乐五国土资〔2017〕35号请示。五通桥区相关职能部门启动并进行了相应的征地程序。同时登记包括邓进付户《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集体土地在内,其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面积为耕地3.331亩、非耕地1.52亩(简称涉案土地),并对涉案土地上的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统计,计算出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为42831.2元。2017年7月1日至15日期间,桥沟镇政府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土地的青苗及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清表。一审法院(2018)川1102行初236号行政判决确认桥沟镇政府对邓进付户位于共裕村1组承包集体土地实施清表的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桥沟镇政府于2018年8月23日收到邓进付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同年9月14日,桥沟镇政府作出《关于邓进付国家赔偿申请的答复》,同意赔偿42831.20元,并将该款存入共裕村集体账户,邓进付可在上班时间内领取。同年11月9日,邓进付收到该答复。
一审诉讼请求:1.桥沟镇政府赔偿邓进付树木及其它地面附着物损失1391271.10元;2.赔偿邓进付土地经营损失12万元;3.赔偿邓进付维权费用21200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100元、复印、打印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8)川1102行初236号行政判决确认桥沟镇政府对邓进付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共裕村1组承包集体土地实施清表的行为违法。在判决书生效后,并经邓进付向桥沟镇政府申请国家赔偿,对桥沟镇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的,邓进付享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关于赔偿依据问题。涉案土地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征地决定依法征收,并且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和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先后分别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批复。对此征地补偿安置的前置行为尚无证据证实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据此,桥沟镇政府在此过程中违法实施的强制清表行为,可以参照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财产和数额问题。根据(2018)川1102行初236号行政判决,涉案赔偿系桥沟镇政府违法强制对邓进付承包集体土地实施清表的行为所致。因此,就赔偿的财产确定,应当是邓进付承包集体土地上的青苗等财产。就涉案邓进付承包土地面积确定而言,首先,邓进付《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土地的面积为水田0.4亩,旱地0.3亩。《补偿统计表》上实际丈量的承包土地面积为耕地3.331亩、非耕地1.52亩,实际丈量面积远远高于《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面积。其次,对于邓进付提出实际承包土地面积超过丈量面积问题。根据邓进付申请,合议庭人员于2019年1月29日到现场查看,并经邓进付确认,现场已经被清表,无法指认四至界限,无法勘丈其承包土地面积。第三,邓进付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面积。基于此,依据实际丈量承包土地面积并从有利于邓进付出发,应以桥沟镇政府实际丈量承包土地面积作为计算损失依据。对于邓进付承包土地中的青苗、附着物项目和数量问题。邓进付所列赔偿的青苗和附着物,除粪池2个外,其他项目在《补偿统计表》均有相关登记(其中如柑子树可视为统称的树,标准11200元/亩),而且该统计表中部分登记数量高于邓进付请求的数量。此外,该表还详细载明了每种青苗的亩数。而邓进付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因此,虽然该表邓进付未签字确认,但综合前述考虑,可以作为认定赔偿损失的依据。同时,鉴于邓进付提出的粪池符合农村生产基本要求,一审法院就其承包土地上的粪池酌情考虑1个。就前述赔偿项目的标准而言,《补偿统计表》是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中《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对应林木种类和每亩补偿标准计算得出的,部分青苗项目实际补偿标准还高于《补偿安置方案》最高树木的标准。故,《补偿统计表》确定的标准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确认,除根据《补偿统计表》确定邓进付的青苗及2眼井等损失为42831.2元外,再考虑水泥粪池1个10立方米计450元(标准参照《补偿安置方案》中《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的水泥粪池45元/立方米)确定。故,确定邓进付青苗及其它地面附着物损失为43281.2元。对于邓进付提出树木及其它地面附着物高于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或者可以由前述相关项目予以涵盖(如鱼池等),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邓进付提出其他如土地经营损失12万元以及维权费用21200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100元、复印、打印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等的赔偿请求,因邓进付没有证据证明且该请求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邓进付的该部分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桥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邓进付国家赔偿申请的答复》中给予邓进付的赔偿有误,不应当按照答复予以赔偿。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五通桥区桥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邓进付财产损失赔偿金43281.2元;2.驳回邓进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邓进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行赔初19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依据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概念,对上诉人苗木、地上附着物的损失不应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应当按照裁判时的市场价值对上诉人种植的经济作物作出赔偿。二、一审法院对赔偿的财产和数额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强制清表行为导致上诉人承包地上的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损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补偿统计表》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无上诉人签字,不能作为认定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证据。被上诉人的清表行为,导致上诉人承包地丧失耕种条件,必然产生土地经营损失。上诉人主张的土地经营损失及维权费用都是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桥沟镇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涉案土地的面积是被上诉人实际丈量的面积,该面积经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补偿统计表》上载明的数额就是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来反驳《补偿统计表》的真实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明确表明是进行行政赔偿,上诉人错误理解行政赔偿的规定,混淆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只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即强制清表时上诉人土地上的所有青苗和附着物的价值。经营损失和维权损失明显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的市场价值计算标准,系从苗木网站上下载,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行初236号行政判决确认桥沟镇政府对邓进付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共裕村1组承包集体土地实施清表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邓进付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邓进付的赔偿请求经桥沟镇政府先行处理后向本院提出,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量问题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表明国家赔偿的范围为直接损失。本案邓进付的直接损失应为桥沟镇政府对涉案土地实施强制清表时,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损失。邓进付所提出的经营损失和维权费用等的赔偿请求,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量问题。桥沟镇政府《补偿统计表》上实际丈量的承包土地面积为耕地3.331亩、非耕地1.52亩,实际丈量面积远远高于《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面积。对于邓进付提出实际承包土地面积超过桥沟镇政府丈量的面积问题。一审法院合议庭人员于2019年1月29日到现场查看,并经邓进付确认,现场已经被清表,无法指认四至界限,无法勘丈其承包土地面积。且邓进付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面积。一审法院从有利于邓进付的原则出发,以桥沟镇实际丈量承包土地面积作为计算损失依据并无不当。邓进付所列赔偿清单,除粪池2个外,其他项目在《补偿统计表》均有相关登记,而且该统计表中部分登记数量高于邓进付请求的数量。而邓进付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因此,虽然该表邓进付未签字确认,但综合前述考虑,可以作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赔偿数量依据。同时,一审法院酌情考虑1个粪池,符合农村生产基本要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赔偿依据及标准的问题。涉案土地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6〕907号文件批准征收,并且发布了相关公告,同时对涉案土地进行相应登记。该补偿安置的前置行为尚无证据证实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参照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补偿统计表》是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中《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对应林木种类和每亩补偿标准计算得出的,部分青苗项目实际补偿标准还高于《补偿安置方案》最高树木的标准。故参照《补偿统计表》确定的标准计算邓进付的损失并无不当。除根据《补偿统计表》确定的青苗及2眼井等损失为42831.2元外,再增加1个10立方米水泥粪池计450元(参照《补偿安置方案》中《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的水泥粪池45元/立方米)。一审法院确认邓进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损失43281.2元并无不当。对于邓进付提出的高于该部分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进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璐娜审判员:李亚莉审判员:刘平法官助理:游鹛
书记员:李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