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汪玉琴,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海,东丰县社会救助事业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翟俊杰,东丰县社会救助事业中心科员。
贾永禄诉东丰县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9)吉042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永禄,被上诉人东丰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翟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贾永禄诉被告东丰县民政局不依法发放抚恤金一案,东丰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贾永禄诉东丰县民政局不履行发放医疗救助金一案,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行终65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原告均已胜诉,贾永禄以东丰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诉讼至法院花费交通费3565元(火车票3815元、汽车票380元),住宿费2410元,打印材料和邮寄费850元,诉讼费50元,共计6865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审认为:《中华人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属行政机关需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所谓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不法侵害而致财产遭受直接减少或灭失,主要指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本案中,原告贾永禄主张的维权过程中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等系其在寻求救济过程中的支出,而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永禄的赔偿请求。
贾永禄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为,东丰县法院已经判决东丰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给上诉人核发医疗救助款,辽源中院也判决责令东丰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但东丰县民政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给上诉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86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永禄因东丰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而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有权取得赔偿的法定情形和赔偿方式。而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贾永禄应当对其主张的6865元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贾永禄所主张的6865元经济损失并非其直接财产损失,均是其主张权利过程中的支出的一些必要费用,该项费用不属于行政赔偿的法定情形,且贾永禄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6865元损失与东丰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贾永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利审判员:屈永国审判员:张闯
书记员:宿宏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