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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张玉明、苏祥民诉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9)吉07委赔5号

审理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司法赔偿
裁判日期
2019-12-26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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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张玉明,男,1961年5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乾安县。赔偿请求人:苏祥民,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明,男,1961年5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乾安县。赔偿请求人:于世伟,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沙利金,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利明,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该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张玉明、苏祥民因错误执行申请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7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发现于世伟应为本案赔偿请求人,故依法通知于世伟参加本案。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查明:二赔偿请求人张玉明、苏祥民及于世伟诉吉安生化有限公司、第三人赤峰泽宸嘉业煤炭公司、第三人刘凤军、赵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3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吉安生化有限公司与赤峰泽宸嘉业煤炭公司煤炭买卖合同无效,吉安生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玉明、苏祥民、于世伟购煤款670825.3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后经几次诉讼,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松民再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1)宁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吉安生化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张玉明、苏祥民、于世伟煤款233276.38元,驳回张玉明、苏祥民、于世伟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生效后,二赔偿请求人及于世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1)宁民执字第837号。在该案起诉前,赔偿请求人张玉明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08)宁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对赤峰泽宸嘉业煤炭公司在吉安生化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松原市分行营业部203****91661号账户中存款674000元予以冻结。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08)宁民保字第48-1民事裁定,对原来已冻结的存款进行了续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二赔偿请求人及于世伟要求对上述已冻结的存款予以续冻,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0)宁执字第837号执行裁定,对赤峰泽宸嘉业煤炭公司在吉安生化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松原市分行营业部20322******661号账户中存款374000元予以冻结。后二赔偿请求人及于世伟要求本院依法扣划上述冻结的存款。2012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1)宁执字第837-1号执行裁定,扣划上述冻结的存款。在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查询上述存款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松原市分行营业部告知本院吉安生化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为1089.81元。二赔偿请求人认为,造成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的存款被支走的原因是因为执行法官不履行工作职责、工作失误所致,故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宁民执第837号执行裁定,对(2011)松民再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张玉明、苏祥民申请执行的(2011)宁民执字第837号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二赔偿请求人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张玉明、苏祥民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张玉明、苏祥民、于世伟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事项和理由:2008年5月份,赔偿申请人张玉明、苏祥民、于世伟诉吉安生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08年11月23日,宁江区人民法院第一次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后又经过几次诉讼,于2011年8月30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松民再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该案件在赔偿请求人起诉之前就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08)宁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松原安吉生化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74000元予以冻结。诉讼过程中予以续冻,作出(2008)宁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赔偿请求人张玉明、苏祥民、于世伟于2011年9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在宁江区人民法院立案,2011年9月6日正式立案执行,案号(2011)宁执字第837号。2011年9月6日赔偿请求人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2011年9月8日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执字837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账户的存款37.4万元。当时赔偿请求人要求将扣款及时划到法院账户,但2012年7月10日到银行查询所冻结的37.4万元的款项时,上述款项已经被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支出,其账户仅存1089.81元人民币。由于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因造成诉前财产保全的款项流失,赔偿请求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机关宁江区法院给予国家赔偿,将赔偿请求人的判决执行款及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综上,请求赔偿1、吉安生化有限公司应给付赔偿申请人的煤款233276.38元;2、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诉讼费用1516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张玉明、苏祥民、于世伟与赔偿义务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赔偿义务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张玉明、苏祥民、于世伟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0元。二、赔偿请求人张玉明、苏祥民、于世伟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7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张玉明、苏祥民、于世伟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7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