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金花,女,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钟一芯(曾用名钟依韡、钟依惠),女,199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瞿磊。委托代理人沈欣勇。委托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金花、钟一芯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原告起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花、钟一芯、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欣勇、董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胡金花与其丈夫离婚,女儿钟一芯(本案另一原告)随其共同生活,同年两原告户口迁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解放村**(原告胡金花父母处)。2008年原告胡金花再婚,并于2010年以无房户为由向奉贤区青村镇解放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解放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建房,解放村村委会根据原告胡金花家庭情况接受了申请。2011年,两原告开始建房,期间解放村村委会派人进行了巡视。2015年,公安机关向两原告颁发新户口户口簿(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解放村**)017年4月7日,两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解放村XXX号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沪0120行初16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7日拆除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解放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涉诉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生效。此后,两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却并未作出处理决定。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涉诉拆除行为时,两原告不在现场,事后到达现场时,未见到相关物品及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涉诉房屋固然系违法建筑物,但两原告亦应当获得补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拆除涉诉房屋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3,001元〔包括房屋造价132,190元、误工费共计3,000元、屋内设施物品17,811元(床2只,每只500元,计1,000元;格兰仕微波炉1台6**元;申花灶具1台3**元;橱柜1套7,999元;三洋洗衣机1台7**元;红心挂烫机1台1**元;海信电视机1台1,390元;海尔电视机1台1,679元;餐桌1张700元;椅子6把,每把60元,计360元;电视柜2个,每个300元,计600元;其他生活用品2,000元,具体为:儿童自行车1辆300元;厨房间脸盆架1个50元;脸盆4个共计20元;毛巾4条共计40元;筷子1付10双共计20元;碗、碟、勺约20个,共计200元;儿童书籍30本共计450元;餐桌布1条100元;清洁工具2套共计100元;洗衣液、洗衣粉、香皂共计100元;茶壶工艺品1套300元;换季衣服7件120元;鞋子4双共计200元)〕。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请求赔偿原告房屋和日常家居财产损失的报告》、《屋内设施清单》、《财产损害赔偿申请》以及相应邮寄凭证、签收短信提醒、运单查询结果等1组证据,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过赔偿请求,但被告未给予答复的事实;2、《建房协议书》、《房屋造价汇总》、《屋内设施清单》、房屋照片1张等1组证据,证明两原告损失情况的事实;3、发票6张,证明涉诉房屋被拆除前内部放置家用电器的事实;4、《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涉诉拆除行为被法院判决违法的事实。经质证,证据1,被告对日期为2018年8月的财产损害赔偿申请邮寄凭证真实性确认,但对邮寄材料内容不确认。证据2,被告对于照片认可,对于其他证据不认可。证据3,被告表示不认可,认为即使存在物品购买历史,亦不能证明放置在涉诉房屋内。证据4,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两原告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擅自翻建涉诉房屋,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非两原告合法财产,被告不予认可,更不应当予以赔偿。涉诉房屋被拆除前处于出租状态,内部物品已经清空。涉诉房屋被拆除后的拆除物由被告予以处置,但处置方式不清楚。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如下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1组证据,证明原告搭建的涉诉房屋系违法建筑的事实;2、《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等1组证据,证明原告搭建涉诉房屋缺少审批手续的事实;3、《立案审批表》及《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等1组证据,证明原告搭建的涉诉房屋系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执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4、《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执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5、拆除涉诉房屋视频1份,证明被告实施涉诉拆除行为的事实;6、《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涉诉房屋系违法建筑已由法院判决认可的事实;7、证人丁某某出庭证言:证人系解放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拆除涉诉房屋时,其在现场,涉诉房屋被拆除前,房屋内物品已经清空;拆除后的拆除物如何处理不清楚;两原告家人是否在拆除现场不清楚;8、证人何某某出庭证言:证人系解放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拆除涉诉房屋时,其在现场,涉诉房屋被拆除前,房屋内物品已经清空;涉诉房屋被拆除前,经了解涉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被告已通知居住人员搬离;两原告物品搬离涉诉房屋后堆放在场地上,是否与两原告进行交接不清楚;涉诉房屋被拆除过程中未看见两原告在现场,仅看见现场两名老人情绪比较激动,对于是否为原告胡金花父母不确认;房间内无家用电器等。经质证,证据1、6,两原告无异议。证据2,两原告不认可。证据3,两原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未签字,亦不知情。证据4,两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获取过程不认可。证据5,两原告表示视频不需要当庭播放,对拆除涉诉房屋过程认可。证据7,两原告对该证人身份不认可,认为该证人仅通过窗户向涉诉房屋内张望而已。证据8,两原告对该证人身份认可,但认为其关于涉诉房屋被拆除前查看房间的数量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对两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双方的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证据认定规则,作出如下认定:两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书》真实性不明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提供的发票中并未注明购买人姓名,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在已生效的(2017)沪0120行初163号案件中因不合法而未被法院采纳,本案中亦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人丁某某身份不明,两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言不予采纳。至于两原告提供的曾向被告主张过赔偿的证据,被告虽对邮寄材料的内容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而两原告已提供了赔偿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两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两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两原告系母女关系。2011年,两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解放村XXX号(该户户口簿于户口簿于2015年取得)诉房屋。2017年3月13日,被告下属执法人员对涉诉房屋处进行了检查,并于同日立案进行调查,通过向解放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张杰及被告下属规划土地和环境管理科工作人员董青的调查,查清该房屋建造缺少合法手续。2017年3月16日,被告作出青村城管责拆告字(2017)第2641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胡金花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解放村XXX号擅自搭建建筑物,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告知如对前述内容有异议,可于2017年3月17日9时前至指定地点进行陈述或申辩。2017年3月23日,被告作出青村城管责拆决字(2017)第2641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告知内容与前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基本一致,并责令原告胡金花于2017年3月26日17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被告将强制拆除。前述两份文书均未向两原告进行有效送达。在两原告未自行拆除涉诉房屋情形下,被告组织人员实施了涉诉拆除行为。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沪0120行初16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涉诉拆除行为违法。后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两原告先向被告主张赔偿,在未得到答复情形下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2年2月1日实施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时,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第十四条规定,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在清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建筑垃圾;逾期未清理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予以清理。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因被告实施涉诉拆除行为导致的损失包括涉诉房屋造价损失、屋内设施物品损失及误工费等三部分。其中误工费为间接损失,涉诉房屋系两原告在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情形下搭建而成,造价损失并非两原告合法权益,以上两部分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该两部分损失所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违法建筑拆除物权利归属于两原告,被告依法应当通知两原告限期处置拆除物,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对被拆除物进行了处置,处置方式不清楚,故被告系未依法处置拆除物,应当赔偿两原告拆除物的残值损失。关于拆除物残值数额的认定,因拆除物已被处理,本院无法对其进行估值,故酌定该部分残值为4,000元。至于屋内设施物品损失,两原告主张涉诉房屋内放有家用电器及其他设施物品若干,上述物品在涉诉房屋被拆除过程中未交付两原告而造成损失,针对该部分损失,两原告提供清单(提供的发票未被本院采纳)作为损失存在的证据。被告对该部分损失予以否认,并提供视频及证人证言主张涉诉房屋被拆除前内部物品已被清空,该损失并不存在。本院认为,两原告仅提供清单作为证据证明力确实不高,而被告作为强制拆除涉诉房屋的实施者,对整个执法过程进行全程掌控,在该过程中收集证据能力较原告方具有优势,但被告提供的视频仅显示相关人员正在自涉诉房屋内搬离物品,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相关人员将涉诉房屋内物品搬离放置于场地上,对涉诉房屋内物品是否已被清空并得到妥善处置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该部分损失的数额,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更无从鉴定,鉴于涉诉房屋系属于宅基地房屋,两原告主张涉诉房屋内存在的设施物品为生活用品,该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考虑到物品的折旧情况,本院对该部分损失酌定为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金花、钟一芯损失人民币6,500元。二、驳回原告胡金花、钟一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成文审判员:钟渊人民陪审员:朱进
书记员:周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