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朝武,董事长。被申请人:北京弘安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馆南路****。法定代表人:蔡夏保。申请人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作为股东,以被申请人北京弘安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安安全公司)吊销解散后未在法定清算期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弘安安全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委托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荣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弘安安全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公司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的规定,2016年11月1日以后,市级以上(含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弘安安全公司已于1999年1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其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弘安安全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弘安安全公司未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中盾公司作为股东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弘安安全公司进行清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对北京弘安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郑伟华审判员:邹明宇审判员:刘彧法官助理:樊星法官助理:尚潇
书记员:申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