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邓常娥,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赔偿请求人邓常娥于2018年11月30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在邓岳辉不服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湘0112行初11号行政判决,认定:“88.8平方米房屋未办理建房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在征收的时候实际也是邓岳辉在管理、使用,邓岳辉称该房屋系其女儿邓嫦娥的房屋依据不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湘01行终534号生效判决,维持原判。因此,生效判决已否定88.8平方米水泥空心砖系邓常娥的房屋,故邓常娥不具备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邓常娥以错误执行为由请求本院赔偿的申请不予受理。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