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龙口龙泵燃油喷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盛家,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龙口龙泵燃油喷射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圣瀑,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沂源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满祉强,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淑海,沂源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家永,沂源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龙口龙泵燃油喷射有限公司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沂源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义务机关沂源县人民法院逾期不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龙口龙泵燃油喷射有限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称:赔偿义务机关沂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烟台市广兴楔横轧厂诉龙口油泵油嘴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源法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赔偿请求人为被执行人,并于同日作出(2011)源法执字第802-1号执行裁定书,从赔偿请求人处扣划了1270088.00元。对此,赔偿请求人曾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以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6年6月14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鲁03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赔偿义务机关追加赔偿请求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依法撤消了赔偿义务机关此前作出的(2015)源执异重字第2号、(2011)源法执字第802号、(2011)源法执字第802-1号执行裁定书,从而撤消了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错误追加。(2016)鲁03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已生效。此前执行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于2012年1月12日已扣划执行了赔偿请求人的存款1270088.00元。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沂源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因此,请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决定:赔偿因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执行造成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损失计本金1270088.00元及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止利息为287248.67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利息为每日173.98元);2、对本案的承办人员给予处分。沂源县人民法院答辩称:赔偿请求人要求我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院追加赔偿请求人的执行裁定虽然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但我院根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撤销裁定,依法及时立案执行回转,目前执行回转案件正在执行当中。赔偿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无法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予以补救。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我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调取了沂源县人民法院相关卷宗材料,并根据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质证,查明事实如下:沂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烟台市广兴楔横轧厂申请执行龙口油泵油嘴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源法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赔偿请求人龙口龙泵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于同日作出(2011)源法执字第802-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2年1月13日从赔偿请求人处扣划了1270088.00元。后,向烟台市广兴楔横轧厂过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因另案烟台市广兴楔横轧厂诉龙口龙泵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一案中协助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冻结。对此,赔偿请求人提出执行异议,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源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赔偿请求人的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淄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赔偿请求人的复议申请。赔偿请求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鲁执监字第5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4)淄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和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201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6)鲁03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赔偿义务机关追加赔偿请求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依法撤消了赔偿义务机关此前作出的(2015)源执异重字第2号和(2011)源法执字第802号、(2011)源法执字第802-1号执行裁定书。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鲁0323执1010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烟台市广兴楔横轧厂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龙口龙泵燃油喷射有限公司返还执行款762791.50元及该款产生的孳息。沂源县人民法院并向烟台市广兴楔横轧厂采取了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沂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烟台市广兴楔横轧厂申请执行龙口油泵油嘴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追加赔偿请求人龙口龙泵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业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撤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赔偿义务机关扣划赔偿请求人的款项一部分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冻结,另一部分沂源县人民法院正在对烟台市广兴楔横轧厂执行回转过程中。因此,赔偿请求人龙口龙泵燃油喷射有限公司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沂源县人民法院因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决定如下:
驳回龙口龙泵燃油喷射有限公司关于错误执行申请沂源县人民法院赔偿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