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农民。原告魏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魏某甲母亲),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望都县高岭乡北高岭村。被告魏某乙,农民。被告韩某,农民。
原告李某、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韩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魏某甲,被告魏某乙、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魏某甲诉称,原告李某与魏海林系夫妻关系,其婚后生有一女魏某甲。被告魏某乙、韩某系魏海林父母亲,2012年3月21日魏海林因病死亡。因其生前在冉庄镇政府工作,原告多次到冉庄镇政府要求依法分配并支付原告应得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社会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冉庄镇政府以被告和原告对财产继承未达成共识为由推诿,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分配并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魏海林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4036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某乙、韩某辩称,我们同意依法处理,但在处理二被告儿子死亡之事发生的费用,原告应给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乙、韩某与原告李某之间系公、婆、媳关系。二被告之子被继承人魏海林即是原告李某的丈夫,原告魏某甲即是魏海林与原告李某的独生女。魏海林系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人民政府工人,2012年3月21日因病去世。魏海林单位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人民政府欠发其工资4686元、抚恤金15440元、埋葬费3100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6872.4元,在清苑县公积金管理处有住房公积金7161.76元,以上共计37260.16元。后原、被告双方为此款的分配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此款。庭审中,二原告称欠发工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属于原告李某与死者魏海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抚恤金、丧葬费参照遗产分配。二被告称以上款项均是遗产,应平均分配,另外,魏海林死亡后有花费5800元,应付给二被告。原告称58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魏海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死者魏海林的个人基本情况。2、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原告魏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魏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及与死者魏海林的关系。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与死者魏海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5、大魏庄村委会证明,并加盖清苑县公安局阳城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内容为:“证明魏某甲(女)系魏海林之女,2008年1月28日生人,6岁,身体××,独女,一直在我村居住”。6、火化证,证明死者魏海林于2012年3月21日因病去世。7、冉庄镇人民政府证明,内容为:“证明魏海林欠发工资(2000.1-2000.12)390.5×12=4686元,魏海林抚恤金(岗位工资540,薪级工资232)772×20=15440元,魏海林埋葬费3100元,魏海林养老保险个人账户6872.4元。以上款项共计30098.4元”。8、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清苑县管理部证明,内容为:“证明职工姓名:魏海林,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清苑县冉庄镇人民政府,单位公积金账号:14×××36,职工账号:00×××50,截止当前日期该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柒仟壹佰陆拾壹圆柒角陆分(7161.76元)”。经二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魏海林于2012年3月21日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因魏海林生前未立遗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魏海林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因此,原告李某、魏某甲,被告魏某乙、韩某均为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因此,死者魏海林单位冉庄镇人民政府欠发其工资4686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6872.4元,在清苑县公积金管理处的住房公积金7161.76元,均是原告李某与死者魏海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以上夫妻共同财产为18720.16元(4686元+6872.4元+7161.76元),去除原告李某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9360.08元(18720.16元÷2),另一半即9360.08元,应作为被继承人魏海林的遗产,依法由魏海林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某、魏某甲和被告魏某乙、韩某四人均分,每人得2340.02元(9360.08元÷4)。对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5440元,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抚慰的家属享有。故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应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而应当根据抚恤金的性质,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丧失劳动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本案中,原告魏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魏某乙、韩某系年过六旬的老人,均是死者魏海林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故应以魏某甲、魏某乙、韩某每人得4300元,原告李某得2540元为宜。对于发放的埋葬费3100元,因原、被告对死者魏海林死亡后丧葬费的数额均未说清,此款应视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均享有份额,故应由原告李某、魏某甲,被告魏某乙、韩某四人均分,每人得775元(3100元÷4)。二被告称魏海林死亡后有花费5800元,应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魏海林的欠发工资4686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6872.4元、住房公积金7161.76元,以上款共计18720.16元,原告李某先分得一半,即9360.08元,另一半9360.08元,原告李某、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被告韩某每人继承2340.02元。二、被继承人魏海林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5440元,由原告李某分得2540元,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被告韩某每人分得4300元。三、被继承人魏海林单位发放的埋葬费3100元,原告李某、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被告韩某每人分得775元。四、原告魏某甲应分得款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59元,被告魏某乙负担225元,被告韩某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群审判员:蒋艳娟审判员:刘吉利
书记员: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